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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天成与刘恩和、刘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164号原告:王天成。委托代理人:张昌国,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恩和。被告:刘家明。委托代理人:王九楼,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成诉被告刘恩和、刘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开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成及委托代理人张昌国、被告刘恩和的委托代理人王九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天成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恩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1.2%,期限一年;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恩和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其儿子刘家明担保,约定月利率1%,口头约定春节前归还。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恩和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利息及茶叶款计15665元,言明两三天归还。时至今日,仍未果,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王天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3日刘恩和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恩和欠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的事实,期限一年;2、2014年9月10日刘恩和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恩和欠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由被告刘家明担保的事实;3、2015年8月14日刘恩和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经过结账,刘恩和欠原告利息及茶叶款计15665元的事实。刘恩和对王天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张借条中的本金60000元已经全部偿还;证据3无异议,欠条中明确写了结账,由此说明刘恩和已经结清前面两张借条所有欠款。刘恩和辩称:被告已经结清借款本金60000元,只剩下15665元的利息、茶叶款未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刘恩和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刘家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恩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1.2%,期限一年;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恩和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刘家明(系刘恩和之子)担保,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恩和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利息及茶叶款计15665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恩和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茶叶款15665元,被告刘家明对本金3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3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茶叶款1566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恩和是否偿还了本金60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借款60000元给被告刘恩和的事实,尽到了举证义务,被告刘恩和辩称已经归还了所有借款本金,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主张已经归还欠款的,对归还欠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对被告刘恩和辩称用原告出示的证据3来推断已经归还借款本金,从证据3内容分析,明显不符合常理、逻辑,证据3载明“结账下欠王天成利息及茶叶款壹万伍仟陆百陆拾伍元正。”,表述清晰,并无归还本金的意思表示;综上,对被告刘恩和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同意放弃2015年8月14日之后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恩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天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665元。二、被告刘家明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刘恩和负担,被告刘家明承担其中的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新宇附处理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