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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邓子辉与刘中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子辉,刘中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邓子辉,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赵继山,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被告刘中有,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刘中欣,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新,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邓子辉与被告刘中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邓子辉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了辉及委托代理人赵继山,被告刘中有及委托代理人刘中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子辉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龙山公路7公里+928米处与被告刘中有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哈公安(五)认字(2015)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有和邓子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中有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去五常市人民医院和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264.58元,交通费2593.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重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要求被告刘中有赔偿医��费35264.58元,交通费2593.50元,护理费43610.80元(年工资52333元,10个月),营养费1500元(每天50元,30天),误工工资21513元(年工资25816元,10个月),伙食补助费1500元(每天50元,30天)、伤残赔偿金209060元(10453元的20年),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的50%即9652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中有辩称,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有误,原告邓子辉系酒后无证驾驶无手续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于淑芝未戴安全头盔也负有责任。我驾驶车辆仅为超宽,车辆手续齐全。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予以调整,原告计算赔偿数额偏高和有误,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所需陪护时间计算,误工费应从评定伤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同等责任的50%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受伤二人,交强险赔偿中应给伤者于淑芝预留赔偿费用。原告伤残等级应为六级伤残,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用应提供有效票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邓子辉、刘中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邓子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2015年7月27日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哈公安(五)认字(2015)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当事人基本情况:邓子辉无牌照摩托车驾驶人,刘中有黑01-D76**牌号手扶拖拉机驾驶人,于淑芝系摩托车乘车人。二、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15年7月15日19时10分,邓子辉无证、饮酒驾驶未按规定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沿五常市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928米处,在实施超越刘中有驾驶的设施不全,未按规定装载货物的黑10-D76**牌号手扶拖拉机时,刘中有驾驶车辆实施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邓子辉及其车上乘车人于淑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形成原因分析认定:邓子辉无证、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超车,是此起事故的原因。刘中有驾驶设施不全,未按规定装载货物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规定实施左转弯,也是造成此超事故的原因。邓子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刘中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淑芝无责任”。拟证明被告刘中有负交通事故50%责任的事实。证据A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黑1-D7494手拖拉机于2015年7月9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拟证明刘中有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A3.鉴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8月6日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黑五公刑技鉴字(2015)第361号,邓子辉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右小腿皮瓣坏死,右小腿缺血坏死,截肢术”,鉴定意见:邓子辉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5.10B规定为五级伤残”。拟证明邓子辉医疗终结时间及伤残等级的事实。证据A4.五常市人民医院和黑龙江省医院病案二份,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0日邓子辉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小腿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国动脉、胫前动脉损伤,右胫后动脉狭窄,右腓总神经、胫后神经损伤。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14日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右小腿皮瓣坏死,右小腿缺血坏死,截肢术。拟证明邓子辉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A5.医疗费票据8份,主要内容“邓子辉在五常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3404.91元,黑龙江省医院医疗费11792.67元及”。拟证明邓子辉受伤医疗费35197.58元。证据A6.证据A6.交通票据12张,主要内容“邓子辉往返哈尔滨至五常120交通费2430元,护理人员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63.50元”。拟证明邓子辉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用2593.50元的事实。证据A7.鉴定费票据1份,主要内容“邓子辉2015年7月31日在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交鉴定费用500元。拟证明邓子辉支出鉴定费用500元的事实。证据A8.复印费票据2份,主要内容“邓子辉复印病案材料费用67元”。拟证明邓子辉支出复印费用的事实。刘中有对邓子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所确定的责任有误,邓子辉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证据A8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证据A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A3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邓子辉仅构成6级伤残。被告刘中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鉴定及酒精检验费收据4份,主要内容“2015年7月20日车辆及酒精检查费用1800元”。拟证明原告支出邓子辉车辆鉴定及酒精检验费900元。邓子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对刘中有���示的的证据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2、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证据A8,被告刘中有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证据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被告刘中有认为责任认定有误,但刘中有未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法定期间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其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证据有效,应予采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A3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评定有误,经释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举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据A3有效,应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9时10分原告邓子辉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龙山公路7公里+928米处,超越前方被告刘中有驾驶黑01-D74**手扶车实施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邓子辉及摩托车乘员于淑芝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子辉当晚经五常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去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小腿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国动脉、胫前动脉损伤,右胫后动脉狭窄,右腓总神经、胫后神经损伤,支出医疗费11792.67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邓子辉转回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右小腿皮瓣坏死,右小腿缺血坏死,截肢术,支出医疗费23404.91元。2015年7月27日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于作出哈公安(五)认字(2015)第201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有和邓子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中有驾驶的黑1-D7494手扶拖拉机于2015年7月9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子辉去支出抢救及护理人员交通费2593.5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邓子辉经五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评定为五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邓子辉误工工资21513元(黑龙江省农林业年工资25816元计算,10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122元(黑龙江省农林业年工资25816元计算,30天),营养费1500元(每天50元,3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每天50元,30天)、伤残赔偿金125436元(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453元计算20年的60%),复印费67元。乘车人于淑芝受伤后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33139.55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的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交通事故伤者于淑芝受伤同时住院治疗,根据被告于淑芝的伤情,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留出30000元赔偿费用,其请求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个月误工损失,因公安机关已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庭审未举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护理费用的意见,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交通事��认定提出异议,应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诉,本院不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未举示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车辆及酒精检验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子辉80000元(其中:��疗费5000元,交通费2563.50元,误工工资21513元,护理费2122元,伤残赔偿金48801.50元)。二、被告刘中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子辉医疗费30198元的50%即15599元。三、被告刘中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子辉营养费1500元50%即750元。四、被告刘中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子辉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即750元。五、被告刘中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邓子辉伤残赔偿金76634.50元50%即38317元。六、原告邓子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刘中有垫付车辆鉴定及酒精检验费900元。七、驳回原告邓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798元、鉴定费500元及复印费67元,原告邓子辉负担582元,被告刘中有负担781元,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彦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