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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笏有与周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笏有,周雄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968号原告:王笏有,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正森。被告:周雄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洪星、姜飞虎。原告王笏有与被告周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笏有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利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笏有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森及被告周雄华的委托代理人姜飞虎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笏有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雄华的委托代理人蔡洪星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22日江山市公安局作出江公经立(2014)0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江山市刘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受理的原告王笏有与被告周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向刘景本人核实,本案借款涉及到刘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笏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退还原告王笏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利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