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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何建成与许书丙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成,许书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成。委托代理人:刘完颜,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书丙。委托代理人:常晓,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建成因与被上诉人许书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许书丙于2014年4月20日入职东莞市大朗昌隆木制品加工厂工作。许书丙主张其在该厂担任木工一职,何建成则主张许书丙为勤杂人员。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东莞市大朗昌隆木制品加工厂没有为许书丙参加社会保险。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何建成主张许书丙入职后不久便发生工伤,且工伤之后许书丙未再回到工厂上班,故无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工资情况:许书丙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40元,何建成主张许书丙从未拿过工资,双方约定月工资为底薪1310元加加班费。仲裁裁决以3540元每月工资标准计算许书丙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何建成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五、工作时间:何建成主张双方约定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最少8、9小时,最多12小时;许书丙则主张每天上班10小时,每月上班22天。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六、发生工伤情况:许书丙于2014年4月26日发生受伤事故;2014年7月1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许书丙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28日,许书丙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未达护理等级,花费鉴定费共436元,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东莞康怡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发票联》为证。另,许书丙于2014年4月26日因受伤事故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有关出院小结,许书丙主张交与何建成,何建成则主张已退还给许书丙,现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交出院小结拟证明许书丙的出院时间以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但双方确认许书丙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许书丙主张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何建成则主张大概为一至两周。七、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2014年8月20日,许书丙以申请劳动仲裁形式向东莞市大朗昌隆木制品加工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东莞市大朗昌隆木制品加工厂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八、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2014年8月20日,许书丙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东莞市大朗昌隆木制品加工厂支付2014年4月20日至25日工资708元;2.裁决东莞市大朗昌隆木制品加工厂支付2014年4月26日至7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6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55元;3.裁决东莞市大朗昌隆木制品加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80元(3540元/月×7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60元(3540元/月×4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0元(3540元/月×1月);4.裁决东莞市大朗昌隆木制品加工厂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436元;5.裁决东莞市大朗昌隆木制品加工厂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到7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80元;6.裁决东莞市大朗昌隆木制品加工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70元;以上合计65749元。仲裁庭于2014年12月8日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东莞市大朗昌隆木制品加工厂向许书丙一次性支付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478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6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731.9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6.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80元;7.2014年4月20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708元;二、驳回许书丙的其他请求事项。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东莞市大朗昌隆木制品加工厂已于2014年9月18日注销。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大朗昌隆木制品加工厂已于2014年9月18日注销。何建成作为上述加工厂的经营者,应承担其义务及责任。现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仲裁庭裁决东莞市大朗昌隆木制品加工厂应支付许书丙2014年5月20日至7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80元以及2014年4月20日至25日工资708元,何建成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从该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建成应否支付许书丙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若需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为多少。许书丙发生受伤事故已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以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东莞市大朗昌隆木制品加工厂未为许书丙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许书丙发生工伤,东莞市大朗昌隆木制品加工厂应支付许书丙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现双方对许书丙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持不同主张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首先,何建成应对许书丙的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其次,仲裁裁决以3540元每月工资标准计算许书丙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何建成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采信许书丙的主张,确认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4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何建成应支付许书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80元,计算方式为3540元/月×7月=24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0元,计算方式为3540元/月×1月=3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60元,计算方式为3,540元/月×4月=14160元。双方确认许书丙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30日,许书丙主张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何建成主张为大概一周至两周,现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为两周。因此,许书丙的停工留薪期期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5月14日。对于许书丙的上班时间双方亦持不同意见,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东莞市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每月26天,每天10小时,结合许书丙的月平均工资,得出其正常工作时间小时工资为10.9元/小时,计算方式为3540元÷[174小时+(10-8)小时×21.75天×1.5倍+(26-21.75)天×10小时×2倍]=10.9元/小时,正常工作时间每天工资为87.2元/天,计算方式为10.9元/小时×8小时=87.2元/天,故何建成应支付给许书丙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56.8元,计算方式为87.2元/天×19天=1656.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许书丙提供了鉴定费相关票据为证,何建成应支付其鉴定费436元。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何建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许书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60元;二、限何建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许书丙停工留薪期工资1656.8元;三、限何建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许书丙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四、限何建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许书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80元;五、限何建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许书丙2014年4月20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708元;六、驳回何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何建成负担。一审宣判后,何建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许书丙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40元,何建成认为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已查明许书丙入职仅7天就受伤住院,此后也无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许书丙跟没有领取过任何工资:2.许书丙在一审中没有举证每月3540元的来历,更没有说出合乎情理的根据,完全是凭空想象的。3.何建成没有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提出起诉,只是何建成的失误,并不表示何建成对其的认可。而且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根本不存在二倍工资差,因为许书丙也只确认二周的休息时间,而出院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休息二周也只到5月14日,关键是二倍工资是从入职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即从5月20日开始计算,而此时许书丙早已没有上班了,由此可见仲裁的结果是错误的。4.何建成同样没有对2014年4月20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708元提出诉讼,从情理法来看,一审法院按照这个计算工资也更加公平。5.许书丙申请仲裁时何建成的工厂也关闭,2014年9月18日注销,何建成没有收到应诉、开庭的通知而缺席参加仲裁。6.事实上,仲裁甚至一审时许书丙都没有提供关于工资方面的证据,实际上也没有。何建成在一审中提出的按东莞市一般的工作时间即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支付的报酬来计算工伤待遇,是合乎公平公正的,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可。二、许书丙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底薪1310元,加班费另计,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加班多时工资可达2500元。何建成是十几个工人的小加工作坊,主管的工资都没有3500元,何况刚进厂的许书丙工作7天就受伤,工资不可能有3540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何建成无需支付许书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56.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36元和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80元以及2014年4月20日至25日期间的工资7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书丙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何建成在劳动仲裁之后并未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4年4月20日至25日工资向法院提出起诉,原审法院视为何建成服从该裁决结果并无不当。现何建成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就此提出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裁判范围,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处理。许书丙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许书丙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标准为其本人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曾就许书丙的劳动报酬达成协议;且许书丙上班数天后即受伤,许书丙并未领取工资,其工资数额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结合何建成对劳动仲裁不服起诉的情况,采信许书丙的主张并无不当。另,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应由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东莞市大朗昌隆木制品加工厂并未依法为许书丙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该费用应当由东莞市大朗昌隆木制品加工厂承担。综上所述,何建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建成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婉珍第8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