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监刑执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小忠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小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427号罪犯刘小忠,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小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三复字第3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执字第41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获广东嘉奖34次,广东记功1次,江西月表扬2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刘小忠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小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小忠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三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