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 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6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慧升,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慧升、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其与王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6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月日生育女儿怡某。婚后,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王某婚姻关系。王某辩称:双方结婚时间短,仍处于磨合期,生活中存在矛盾很正常。为了家庭的完整与孩子的健康成长,其坚决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其同意婚生女怡某由王某某抚养,其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其要求王某某返还金银首饰或返还同等价值的人民币。同时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王某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5日生育婚生女怡某。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某与王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如双方能够克服自身缺点,以家庭为重,相互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且王某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王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