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焕云与尹秀芹、徐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云,尹秀芹,徐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李焕云,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宪蕾,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秀芹,农民。被告:徐鹏,农民。原告李焕云与被告尹秀芹、徐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云的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孟宪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秀芹、徐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云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等,待司法鉴定后另计;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秀芹、徐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4时14分许,被告尹秀芹驾驶鲁Y×××××轿车沿寿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刘庙街里十字路口时,与自东向西原告李焕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李焕云受伤。事故发生后,尹秀芹驾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第371521120150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尹秀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焕云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及阳谷县闫楼中心医院诊查、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983.9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次子张守刚护理,职业为农民。诉讼期间,应原告李焕云申请和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焕云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焕云伤后误工时间为15天。2、被鉴定人李焕云伤后住院期间(8天)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须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920.23元。另查明:被告尹秀芹驾驶的肇事车辆鲁Y×××××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鹏,二被告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尹秀芹、李焕云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秀芹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且有悖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应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98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758.45元、护理费937.8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之规定,被告尹秀芹应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83.94元,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96.29元。综上,相当于交强险赔偿总额为6680.23元(3783.94元+2896.29元)。根据事故责任,鉴定费1000元,亦应由被告尹秀芹承担。综上,被告尹秀芹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680.23元(6680.23元+1000元)。被告尹秀芹驾驶的肇事车辆鲁Y×××××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鹏,因其未提交投保交强险的证据,被告徐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与肇事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尹秀芹、徐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秀芹、徐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焕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80.23元。驳回原告李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秀芹承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与前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亭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闫丽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