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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绪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吴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923号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851655-5,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祥街18号。法定代表人孟祥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严彬,男,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陈宝胜,男,该公司法务部干事。被告吴绪,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严彬、陈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订立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CPCD30BB叉车一台,合同总价款为5.6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付定金1万元,余款提车时结清。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提走叉车一台,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CPCD30BB叉车一台,合同总价款为5.6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付定金1万元,余款提车时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于2013年6月21日提走叉车,但未将余款4.6万元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在案为凭,该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叉车一台。双方约定,被告付定金1万元,余款待提车时结清。被告如约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于2013年6月21日将叉车提走,但未向原告支付余款4.6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叉车货款4.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叉车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于 伟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人民陪审员 韩立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