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某某、赵某某、庞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赵某某,庞某某,曾某某,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华清平,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何晓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某某。辩护人李为民,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熊万华,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卢晓明,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庞某某、曾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华清平、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晓东、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为民、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万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川农资大厦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农业生产资料川西北公司均系四川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下属公司。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庞某某、曾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均系四川农资大厦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梁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为总经理、庞某某为副总经理、曾某某为秩序维护部副总经理、曹某某为原财务部主任、张某某为原工程部经理。2004年四川省农业资料总公司与本案六被告人共同出资成立四川图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资总公司占股25%,其余六被告人占股75%,梁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图南公司成立后因经营不善,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导致本案六被告人投资受损。2010年初,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四川省农业资料州西北公司法人,决定将川西北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东路11号的地块进行商业开发,并寻找合作开发方。后游某生、蒋某全为此专门成立成都和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双方商定以川西北公司出土地、和玺公司出资金的方式共同在该地块上开发“凤凰栖”商住楼项目。其后因梁某某与游某生等人在联合开发中产生矛盾,梁某某遂安排四川农资大厦公司员工赵某某、庞某某以个人名义受让和玺公司转让的股份,作为公司挂名股东代持股,赵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庞某某任公司监事。至此和玺公司成为川西北公司关联公司,梁某某成为和玺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某、庞某某作为和玺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负责公司事务。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庞某某、曾某某、曹某某、张某某为弥补先期在图南公司投资亏损,经共谋后,梁某某决定利用其与赵某某、庞某某等人职务上的便利,以和玺公司员工名义,采用在和玺公司虚假工资表上只签字不实际领取工资的方式,通过虚列工资的形式,非法套取和玺公司资金共计190余万元。后六被告人以退还图南公司股东股本金的名义将上述套取资金中的788390元私分,其中梁某某分得237340元,庞某某分得160500元,张某某、曾某某、曹某某各分得107000元,赵某某分得69550元。2015年1月12日至4月12日期间,六被告人接公安机关通知后,陆续到案接受调查,并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如数退还所分得的赃款。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相关涉案书证、相关情况说明、审计报告、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庞某某、曾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庞某某、曾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庞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庞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庞某某、曾某某、曹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六名被告人接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六名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六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庞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四、被告人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五、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七、对六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审 判 员 曾启俊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