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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红英与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英,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张红英,男,生于1968年3月1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赵万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红英与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800524元(本金500000元,利息300524元),案件受理费5812元,执行费10463元,共计816799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806336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涉案较多,公司已停产歇业,其法定代表人人赵万业下落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办公用房及厂房均抵押于银行贷款,该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亦无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本院已延长执行期限三个月,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资产整体处理后或申请执行人提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