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邹燕玉与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燕玉,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邹燕玉,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峰,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敏馨,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灯塔镇镇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谢竻平。委托代理人马英平,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燕玉诉被告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燕玉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峰、罗敏馨、被告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燕玉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住门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实建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东源县灯塔镇商业中心街小区内,规划编号为G3、G4栋商住门店,建筑面积约为608平方米。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G3、G4房的首期房款50万元;2012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G3、G4房的房款50万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G3、G4房的房款50万元。即原告为G3、G4房共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50万元购房款。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商住门店购销合同》,约定以70万元整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东源县灯塔镇商业中心街小区内,规划编号为G5的商住门店,建筑面积为304平方米。201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G5房的首期购房款60万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G5房款10万元。原告为购买G5房共向被告实际支付了70万元购房款。综上,原告合计共向被告支付了220万元的购房款。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额付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约交付原告房产并办理出房地产权证给原告,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将本案房产办出双证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商住门店购销合同》,将房屋产权证办证到原告名下;被告按已付购房款总款从2013年12月30日起每月按5%计算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东源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经核准更名为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6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50万元。2012年7月1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了《商住门店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在东源县灯塔镇开发的商业中心街小区内商住门店达成如下协议:一、位置及面积:该门店位于灯塔镇商业中心街内,规划编号G3、G4栋,占地宽10米,深15米共2卡,框架结构,建筑层次为三层半,建筑面积约608平方米(具体按房地产权证面积结算)。二、价格及付款方式:(一)价格:按实建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整计结。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之日付50万元;2、2012年9月30日付50万元;3、待房地产权证办好后,从银行贷款中支付30万元;4、余款22万元,在甲方完成整个开发区道路硬底化、桥梁、灯光、护栏、绿化、排污、通水、通电、市场、车站、河道配套等设施工程时30天内付清。三、甲方责任:1、甲方办理好乙方名下的房地产权并理顺好银行关系后,协助乙方办理银行贷款相关手续,以确保乙方三期购房款准时到位。2、甲方保证销售的商住门店没有土地权属纠纷、产权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否则,造成该商住门店不能如期办理产权登记所造成的责任及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3、甲方必须在2013年3月30日前完成该商住楼的所有工程,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出具有关部门验收房屋合格手续。4、甲方负责将水、电安装到乙方商住楼门边。5、甲方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商业街道的路灯、绿化、排污、通水、通电、市场、车站、河道配套工程,否则,甲方应按乙方已付购房总款的5%月息补偿给乙方。6、甲方交楼时间:2013年3月30日前。如不按时交楼给乙方使用,甲方应按乙方已交付购房总款的5%月息补偿给乙方。7、甲方负责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并承担所有税费。四、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服从总体规划管理,不得加层建设,不得乱搭乱建。2、乙方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因乙方原因造成银行不同意贷款的,乙方应另想办法筹措资金,在房屋权证办好后30天内如期支付三期资金。否则,该商住门店无条件退回给甲方,且甲方有权另行处理。甲方只无偿退回乙方已交购房款,不作任何赔偿。3、水、电、有线电视开户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五。2012年9月30日和2014年10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二次每次为50万元的购房款共100万元。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商住门店购销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经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在东源县灯塔镇开发的商业中心街小区内商住门店达成如下协议:一、位置及面积:该门店位于灯塔镇商业中心街内,规划编号为G5栋、占地宽5米,深15米共1卡,框架结构,建筑层次为三层半,建筑面积约304平方米(具体按房地产权证面积结算)。二、价格及付款方式:(一)价格:整栋按70万元计结。(二)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之日付60万元;2、余额10万元待甲方办好房地产权证,并完成整个开发区道路硬底化、桥梁、灯光、护栏、排污、通水、通电、市场、车站、河道配套等设施工程时30天内付清。三、甲方责任:1、甲方保证同上述合同第三条第2项内容(略)。2、必须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该商住楼所有工程,书面通知等如上述合同第三条第2款内容(略)。3、负责将水电安装到乙方商住楼门边。4、保证在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该商业街道的路灯、其他同上述合同第三条第5款内容(略)。5、交楼时间:2013年6月30日前。如不能按时交楼给乙方使用,甲方每月按乙方已交付购房总款的5%补偿给乙方。6、2013年12月30日前负责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并承担所有税费。四、乙方责任:内容如上述合同(略)。五。同日,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60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0万元。之后,被告并未依合同将上述门店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G3、G4、G5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30日起以已付购房款220万元为基数按月5%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认原告已付购房款220万元,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认为房屋不能交付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有政府方面的责任,不应适用违约金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二份、《商住门店购销合同》二份、收据五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购买东源县灯塔镇商业中心街小区内新规划编号为G3、G4、G5商住门店,向被告已付购房款共220万元的事实,有《商住门店购销合同》二份、收据五份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已付款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向被告购买规划编号为G3、G4、G5商住门店而与被告签订的《商住门店购销合同》二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份合同约定三栋商住门店总价款为222万元,原告依合同已付220万元,已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依合同约定,被告对规划编号为G3、G4商住门店在付款过程中应办好房地产权证以便银行贷款30万元,确保三期购房款准时到位,并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规划编号为G3、G4商住门店,如不能按时交楼,则应按已交付购房款总款的5%月息向原告补偿;被告对规划编号为G5栋依合同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楼房,违约金条款如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办理好房地产权证,上述三房的房地产权证的税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上述合同未完全履行约定义务负有继续履行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住门店购销合同》,要求被告将规划编号为G3、G4、G5商住门店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被告亦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2月30日起以已付购房款22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5%支付违金,原告的该请求虽符合上述双方在被告不能如期交楼方面的约定,但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从2013年12月30日起被告每月按原告已付购房总款2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燕玉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住门店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为将位于东源县灯塔镇商业中心街小区内规划编号为G3、G4、G5商住门店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二、被告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原告已付购房款2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向原告邹燕玉交付上述规划编号为G3、G4、G5商住门店之日止每月按年利率24%向原告邹燕玉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东源德华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林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