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诉周小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组织机构代码:67542927-8。住址: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中寺村。法定代表人唐德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玲,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林,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与被告周小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茂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委托代理人易玲、杨依毅、被告周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经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遵汇劳人仲字(2015)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2014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原告处上班。但至2014年7月10日,因原告煤矿发生透水事故而停工,被告因此而回家,并作了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在被告停工回家期间,被告自行联系了其他工作单位,重新就业。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只有30余天,且在原告因透水事故停产后,自行到其他单位就业,属于自动离职。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其自身的行为而自动解除。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至今还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陈述,煤矿无法生产,我不能一直等着,只能在其他地方找事情干,我在汇红编织厂上了十天左右的班,因为体检出了问题,编织厂就不允许我上班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与被告周小林签订《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周小林在原告采煤岗位上工作,工作地点在井下,合同约定期限: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止。2014年4月20日起,被告周小林前往原告处上班,被告发放相应工资,直至2014年7月10日,原告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停产,被告等员工即因此而回家等候通知。2014年7月25日,被告周小林以单位为遵义市开发矿业有限公司在贵州航天医院做了职业健康检查,但因遵义市开发矿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而未能实际在该单位上班。后被告周小林前往编织厂上班,因原告已为被告周小林参保一年,被告周小林在编织厂不能进保,又因被告周小林于2015年1月6日以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为单位在贵州航天医院做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1、双肺经度间质性改变可能;2、双上肺陈旧性结核;3、阻塞性通气障碍;故编织厂未录用被告。2015年6月4日,被告周小林以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遵汇劳人仲字(2015)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小林与遵义市汇区团结煤矿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职工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职业健康检查表、现场检查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职工劳动合同书》,后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接受原告单位管理,由原告单位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7月10日,原告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停产待工,被告虽试图在其他单位上班,但因原告已为被告参保一年等原因而未能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或口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与被告周小林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茂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曙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