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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美华诉张智武、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华,张智武,刘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刘美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德能,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智武,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刘松,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刘美华诉被告张智武、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美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德能、被告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智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智武写下收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张智武应在2013年10月22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刘松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刘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松辩称,被告刘松对借款并不清楚,被告张智武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松只是去作证。被告张智武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张智武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刘美华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借款保证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刘松表示愿意对被告张智武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智武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智武写下收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和被告张智武约定,被告张智武应在2013年10月22日前归还借款。被告刘松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表示愿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美华出借30000元给被告张智武,被告即负有还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智武未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智武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智武支付利息,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张智武对是否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智武支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松向原告刘美华出具保证书表示愿意对被告张智武向原告刘美华所借30000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如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则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如要求被告刘松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即2013年12月31日前对被告张智武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原告刘美华并没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应免除保证人刘松的保证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智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美华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美华对被告刘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美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智武负担。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洪绍荣审 判 员  杜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维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德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