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韦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718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刘立强,柳州市柳北区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强,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女张某丙于2002年12月11日出生。双方经人介绍后闪婚,婚后没有培养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为此原告外出躲避打工大约半年左右。后双方因经济困难共同在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打工六年,期间被告仍隔三差五打骂原告,致使原告难以忍受于2014年7月18日提出离婚诉讼。因考虑给被告一个悔改机会,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撤诉。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没有悔改、或者和好的意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抚养权归被告,婚生女张某丙抚养权归原告;3、分割婚内共同财产:水泵2个、抽水机1台、电子台秤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动车1台、汽油三轮车1台、煤气1套、电磁炉1个、电饭锅1个、电视影碟机音响1套、承租的3亩水田6亩土地。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小孩都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现在共同财产只剩下一台水泵机和土地,其他共同财产原告已在去年全部拉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从2014年7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8月21日撤诉。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意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携带抚养,要求被告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即每月生活费6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一人承担一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户籍证明》、来宾市高安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民事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起诉请求离婚,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从2014年7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维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在子女不由其抚养且不负担抚养费的条件下同意与原告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目前张某乙、张某丙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关怀和爱护,而原、被告作为张某乙、张某丙的父母,应当从有利于张某乙、张某丙的角度考虑,正确面对和处理张某乙、张某丙的抚养问题,将张某乙、张某丙抚养成年。原告同意张某乙、张某丙由其携带抚养,故张某乙、张某丙应当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的���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来确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被告需每月支付张某乙、张某丙每人生活费300元,合计600元,张某乙、张某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2000年4月19日出生)、婚生女张某丙(2003年12月11日出生)均由原告韦某携带抚养,被告张某甲从2015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张某乙、张某丙每人生活费300元,合计600元;张某乙、张某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告韦某和被告张某甲各承担一半,直至张某乙、张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理费300元(原告韦某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韦某150元,余款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甲负担7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韦某。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