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刚与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李刚。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八一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刚诉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被告万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凤凰美地人防工程0829号车位,并约定如被告延迟交付逾90日,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付款之日起至返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1日付款7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交付车位。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7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退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违约金,也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公司暂时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总价70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凤凰美地人防工程-2层0829号车位。合同约定“第八条出卖人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之日起至退还全部已付款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2014年2月11日,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购房款70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交付涉案车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车位,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对此也予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收悉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予认可,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刚与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8月26日解除;二、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刚购房款7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退还全部已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雨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