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童宏梅与雷鸣秀、潘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宏梅,雷鸣秀,潘皊,陈启芬,徐金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004号原告:童宏梅,女。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鸣秀,女。被告:潘皊,女。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芬,女。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花,女。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宏梅诉被告雷鸣秀、潘皊、陈启芬、徐金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翠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玉、被告雷鸣秀及被告潘皊、陈启芬、徐金花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宏梅诉称:2015年5月21日,因浴池拖欠原、被告的工资,在向浴池老板讨要工资时原告没有同被告一起和浴池老板吵闹,四被告便怀恨在心。从2015年5月21日中午便开始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没有理睬,直到下午5时原告说了一句你们骂够了没有,四被告便不由分说,一起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四被告一起用脚朝原告的头部、胸部连续踢跺长达10多分钟,原告当时即昏死过去。后被其他同事拉开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住院18天,共花去医药费8332.91元。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四被告各依法治安拘留12天,罚款900元的治安处罚。综上所述,四被告在光天化日之下,无故辱骂、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颅脑即身体多处受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6601元。被告雷鸣秀辩称:第一,2015年5月21日,原告童宏梅和被告徐金花因向老板讨要工资一事产生口角,两人对骂升级最终大打出手,随后被告陈启芬和潘皊也加入互殴当中。答辩人体质差身体有病,又是本地人,念及同事情谊一直在旁边劝阻,期间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肢体接触。互殴结束后,原告指着被告徐金花、陈启芬和潘皊说道你们三个女人,只要我在宿州就不会放过你们的。建议法庭可单独询问原告和被告徐金花等三人,答辩人是怎么动手的,打什么地方的。第二,本案证人均是浴池员工,而本案的起因是向浴池老板讨要工资不成引起的,本案证人和老板属于雇佣关系,和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浴池老板正好借此事件,拖延被告四人工资。事后老板奖赏似的先给了原告的工资可以看出端倪。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证人作证的证明力明显不够,对其证言可靠性持怀疑态度。第三,答辩人文化程度低,缺乏基本的法律法规知识。事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拘留12天,开始几天答辩人单纯幼稚的认为和另外三个被告是好姐妹就应该共患难,直到家人探望后才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拘留结束答辩人打算行政复议,还自己的清白。随后,由于答辩人的法律知识欠缺和答辩人母亲重病瘫痪在床需要照顾,错过了行政复议的有效期,白白被剥夺人身自由12天。综上所述,答辩人和原告之前从未有过矛盾,缺乏主观上的故意。在事情发生时顾及同事感情,积极劝阻双方,没和原告有任何身体接触。事后,由于答辩人法律知识匮乏和家庭原因没能及时行政复议。但是,答辩人本着尊重法律、尊重事实的原则作了以上辩护。最后,答辩人本着换位思考的原则,理解原告,毕竟多告一个人多一份把握拿钱。也理解另外三个被告不愿作证,毕竟多一个就要少出一份钱。但是,法律面前要的是事实真相,任何虚假和掩饰都是对法律的亵渎。所以请求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原告的无理要求予以驳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潘皊、陈启芬、徐金花共同辩称:原告童宏梅与四被告先发生口角后再发生殴打,在该事件中被告徐金花也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负责任。原告诉求部分过高,其中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时间,故三被告要求对护理期限鉴定。三被告愿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7时左右,原告童宏梅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浴池男桑拿部内和被告徐金花、雷鸣秀、陈启芬发生口角纠纷,后徐金花、雷鸣秀、陈启芬同潘皊一起对童宏梅实施殴打,原告受伤后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颈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颈部软组织损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药费8332.55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卧床休息,减少活动,加强营养。另查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分别作出(宿)公埇(埇桥)行罚决字(2015)852、853、854、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徐金花、陈启芬、雷鸣秀、潘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九百元整的处罚。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宿)公埇(埇桥)行罚决字(2015)852、(2015)853、(2015)854、(2015)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有公安机关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的伤害系由四被告所为,故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为8332.5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宜按服务行业为104.40元/天18天=1879.20元,休息期间误工费以按农村74.50元/天90天=6705.00元为宜,护理费101.60元/天18天=18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9825.55元(8332.55元+1879.20元+6705.00元+1828.80元+540元+54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鸣秀、潘皊、陈启芬、徐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童宏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825.55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童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雷鸣秀、潘皊、陈启芬、徐金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翠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建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