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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烟台牟平鸣环禽业专业合作社与于世光、沙建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牟平鸣环禽业专业合作社,于世光,沙建军,林中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87号原告:烟台牟平鸣环禽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宋永,社长。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军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世光,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沙建军,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桦川县,现住址同上。被告:林中华,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原告烟台牟平鸣环禽业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于世光、沙建军、林中华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振阳、都军基和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于世光、沙建军签订了一份《保值鸡饲养回收合同》,被告林中华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于世光、沙建军饲养了原告的保值鸡14700只,仅向原告交回毛鸡8883只。被告于世光、沙建军该批鸡饲养期间用药、用料、鸡苗费用与被告于世光、沙建军交毛鸡所得收入相抵,被告于世光、沙建军欠原告养鸡款76110.40元,扣除被告于世光、沙建军预交在原告处的押金20000元,剩余款项为56110.40元。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于世光、沙建军按合同约定支付少交毛鸡违约金22500元和逾期结算违约金14027.60元,两项违约金共计36527.60元。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元。以上四项共计98838元。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值鸡饲养回收合同》;2、被告于世光、沙建军立即付清上述款项共计98838元;3、被告林中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世光、沙建军辩称,1、被告交鸡8883只属实,但是是有原因的,是原告公司造成的。被告在2014年12月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于2015年2月23日接鸡苗14700只饲养,经过被告精心管理,肉鸡状态良好,一切正常。但是在肉鸡24日龄时,原告派业务员夏某带领所谓的风机专家到被告处调试风机长达2小时之久,使鸡棚内负压达到40多。稍微有点养鸡常识的人都知道风机要到30天龄时才开始使用而且要在夏天,而当时外面寒风扑面人都吃不消何况是20多天的肉鸡。当天晚上就发现肉鸡状态不好,被告第一时间通知了业务员夏某,其答应第二天早上来看一看。第二天肉鸡不但状态不好,而且出现不吃料、不饮水的现象,至第三天出现了大面积死亡的现象,损失了约2500只肉鸡。第四、五天每天损失约1千只左右,经过精心管理至38天走鸡共损失5800只左右。这一切是鸣环公司来被告处调试风机致使肉鸡感冒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鸣环公司承担。2、被告并未违约,是原告违约在先,在肉鸡28天龄时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走鸡,被告因原告未包赔损失不同意,原告在28天左右就不给提供药品了,27天左右不提供饲料了,迫使被告在社会上购药花费了5000多元,在外购料花费了70000多元。被告当时一直要求鸣环公司包赔损失,并要求给予3万元的利润及退还2万元的押金,鸣环公司王总答应了说做不了主要回公司找老总商议,一连几天王总来被告处要求走鸡,被告没有同意,这期间鸣环公司派人到文登找林中华从中协调,被告也没同意,直到有一天王总又来被告处说公司老总默许被告的意见,但是只给打3万元的欠条,押金未提。被告没有同意,此事就僵持着,这时候被告已没有钱购药品和饲料,只好卖一部分肉鸡来维持,但在鸣环公司的前阻后追的情况下被告无奈只好同意走鸡,致使损失惨重。交鸡之后,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包赔我方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因此被告就没有再续养。反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2、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8万元(包括应得利润每只鸡按3元计算为4.2万元、外购药品5000元、外购煤炭1.2万元,外购饲料18000元,房东押金和租金2万元、电费1000元),退还押金2万元;3、案件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林中华辩称,1、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被告于世光、沙建军是租我的棚养鸡,原告业务员找我给他们担个保,当时是在路上找到的我,原告业务员拿空白合同让我签字说是走个形式,好早点给于世光、沙建军他们放鸡苗,于世光、沙建军当时也不知道此事。2、于世光、沙建军讲原告工作人员到鸡棚处调试风机的事我也清楚,双方因为想协商解决也多次找过我。3、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我们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行为也表明不想和我们继续合作。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值鸡饲养回收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烟台牟平鸣环禽业专业合作社乙方:于世光、沙建军丙方(乙方担保人):林中华一、饲养规模及基地乙方饲养规模15000只,饲养基地在文登市泽头镇林村村东南。二、预付押金: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需向甲方交纳养鸡押金,数额按第一条确认的饲养规模每只鸡定为10元。资金不足经甲方认可,可先预交押金2元/只,以后每批鸡出栏后,从乙方的毛鸡款中扣出1元/只留作押金。合同到期后壹个月内,甲方一次性将养鸡押金(无息)支付给乙方。三、雏鸡的价格与运输:甲方向乙方提供的雏鸡价格为每只4.40元,……。四、饲料的价格与运输:1、乙方饲养的肉鸡必须全部购用甲方饲料。2、饲料价格:1号料3750元/吨;2号料3690元/吨;3号料3630元/吨。甲方全程供应乙方所需饲料,保值鸡料肉比定为1.85:1。若乙方用料超出1.85:1的,甲方向乙方返还超出部分的差价,每吨按200元计算。若乙方用料不足1.85:1的,乙方须向甲方返还不足部分的差价,每吨按500元计算;3、……五、用药条款:1、乙方养鸡所需药品必须由甲方统一供应,并按接鸡只数1元/只向甲方交付药费,若实际用药超过1元/只,按实际用药金额支付。……六、保值鸡的回收及价格:1、乙方饲养的肉鸡必须按不低于接鸡只数的90%交付甲方,否则构成违约。乙方如违约,必须向甲方结清所赊销的饲料、鸡苗、药品等款项,同时按缺鸡数向甲方交付违约金6元/只。2、……3、……4、出栏时间:甲方提前3天通知乙方本批鸡的出栏时间并安排计划。饲养天数自接鸡日期起42±2天,具体出栏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5、……6、结算方式:毛鸡出售后15日内乙方必须到甲方处结算毛鸡款。甲方扣下应扣款后一次性付清乙方的毛鸡款(甲方应扣款是:乙方应补交给甲方的养鸡押金,乙方欠甲方的鸡苗款、饲料款、药品款)。结算时若出现欠款,乙方应于结算当日付清欠款。若乙方不按期到甲方处结算,或结算后不付清欠款,每拖延一天,乙方按结算后盈亏余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提供鸡苗。七、其它条款:1、……。2、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放养计划管理,合同期内按确定规模缴纳押金均衡饲养,空栏期定为15-20天。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自行停养保值鸡:(1)乙方在毛鸡出售后15日内,不到甲方处结算毛鸡款,或结算后不付清欠款的;(2)空栏期内乙方不到甲方处书面确定接鸡时间和只数的。5、乙方自行停养保值鸡的,乙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饲养规模只数,按照6元/只赔偿甲方的损失。……。6、其它管理规定:乙方必须按甲方“五统一”的管理模式进行饲养管理,不得私自外购鸡苗、饲料和药品,如发现有外购鸡苗、饲料和药品的现象,按接鸡只数,每只每次每项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元。7、本合同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有效,但若乙方所接最后一批雏鸡在本合同期内没有出栏,本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最后一批鸡出栏之日止。八、……。九、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应严格履行,若乙方违约,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外,乙方缴纳的押金归甲方所有,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十、担保条款: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世光、沙建军共在原告处饲养过一批鸡。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从原告处接鸡苗14700只,2015年1月29日交回毛鸡8883只。该批鸡饲养期间,被告于世光、沙建军的支出包括鸡苗款64680元、在原告处赊领药品款22392元、饲料款140322元,合计227394元;收入为交回毛鸡8883只,重29093斤,每斤计价5.2元,毛鸡价款为151283.60元;收支相抵,被告于世光、沙建军收入为-76110.40元。扣除押金20000元,被告于世光、沙建军欠原告款56110.40元。被告养殖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饲料5次,情况如下:2014年12月22日农场1号145包、2015年1月3日农场2号200包、2015年1月10日农场2号200包、2015年1月14日农场3号150包、2015年1月19日农场3号260包。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1、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保值鸡饲养回收合同》第六条第6款的约定,被告于世光、沙建军应于毛鸡出售后15日内到原告处结算毛鸡款,若未按期结算或结算后未付清欠款,每拖延一天,应按结算后盈亏余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只要求按25天计算,要求被告支付25%的违约金为56110.40元×25%=14027.60元。2、停养经济损失:被告于世光、沙建军至今未到原告处结算,按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1)项的约定应视为自行停养保值鸡,计算方式是15000只×6元=90000元,原告只按照25%的比例主张为22500元。上述两项违约金共计14027.60元﹢22500元=36527.6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认为原告在被告接鸡27天时就陆续给被告停料、停药,原告违约在先。对于结算和停养的问题,被告于世光、沙建军陈述其去原告处对账时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应单据给被告,被告就没有在任何单据上签字。原告述称被告并未到原告处进行结算。对于停养,被告辩称因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走鸡,被告没有同意,且被告要求原告包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双方之间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原告就没有再续养。被告于世光、沙建军就自己的反诉主张在本院限定的期限未交纳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指派曲振阳律师为本案中原告方的一审代理人,支付代理费6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值鸡饲养回收合同、鸡苗单、饲料单、药品单、结算单、毛鸡收购单、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被告于世光、沙建军、林中华均承认与原告签订过合同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保值鸡饲养回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认真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保值鸡饲养回收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三被告均对该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欠款数额的认定。被告诉于世光、沙建军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养殖期间的鸡苗数量、价格、饲料数量、价格、药品数量、价格、交毛鸡数量、单价、押金等数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欠款数额为56110.40元。三、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6527.60元的问题。1、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14027.60元,被告于世光、沙建军主张2015年2月5日去结算,原告打印出来一个财务结算单不给被告,被告也就没有在任何单据上签字。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陈述,认为被告没有到原告处结算过。原、被告就自己的陈述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世光、沙建军就自己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而该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保值鸡饲养回收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停养损失22500元,根据《保值鸡饲养回收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养殖户应在毛鸡出售后15日内到原告处结算毛鸡款,逾期结算的或者结算后不付清欠款的均视为养殖户自行停养保值鸡。原告主张该损失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是基于同一个理由即被告未按期到原告处结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为被告未按期结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停养损失2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100元,双方签订的《保值鸡饲养回收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现已委托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曲振阳、都军基两位律师担任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100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五、关于被告于世光、沙建军的反诉主张,因被告于世光、沙建军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对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林中华作为被告于世光、沙建军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于世光、沙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牟平鸣环禽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于世光、沙建军、林中华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保值鸡饲养回收合同》。二、被告于世光、沙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牟平鸣环禽业专业合作社养鸡欠款56110.40元、违约金14027.60元、律师代理费6100元,以上合计76238元。三、被告林中华对被告于世光、沙建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世光、沙建军追偿。四、驳回原告烟台牟平鸣环禽业专业合作社对被告于世光、沙建军、林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三被告交纳1614元,原告交纳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都审 判 员  余春桃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凌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