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执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乐山好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好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122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魏晓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何诗晴,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泰山路。法定代表人:曾生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乐山好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山好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230033.2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793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4700.00元。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已按调解书的约定在解除保全措施时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山好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760000.00元,申请执行人乐山好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乐山好润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 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