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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闫孝璠与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郭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691号原告闫xx。委托代理人马玉菲,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原告闫xx诉被告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xx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7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7万元。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35%标准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偿还借款时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7万元,借款期间1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合同��行中发生纠纷,由出借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收条1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收到借款7万元。3、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2页。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7万元借款。被告郭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原告闫xx与被告郭x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当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账给郭x2笔款,共7万元。郭x收到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收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呈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闫xx与被告郭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其上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该借条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郭x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35%)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闫xx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按年利率5.35%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郭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92元,由被告郭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仁审 判 员  国 艳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刘俊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