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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潘子刚、徐德秀与蔡华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子刚,徐德秀,蔡华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894号原告潘子刚,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徐德秀,女,1965年8月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荣,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华心,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潘子刚、徐德秀与被告蔡华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子刚、徐德秀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荣,被告蔡华心、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子刚诉称,2015年6月12日8时许,蔡华心驾驶豫S39**号车沿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罗山县龙山乡十里塘村“中海石油”加油站路口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其驾驶的豫S297**号车相撞,致其及徐德秀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蔡华心驾驶豫S39**号车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524.2元。原告徐德秀诉称,2015年6月12日8时许,蔡华心驾驶豫S39**号车沿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罗山县龙山乡十里塘村“中海石油”加油站路口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潘子刚驾驶的豫S297**号车相撞,致其及潘子刚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蔡华心驾驶豫S39**号车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841.42元。被告蔡华心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8时许,蔡华心驾驶豫S39**号车沿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罗山县龙山乡十里塘村“中海石油”加油站路口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潘子刚驾驶的豫S297**号车相撞,致潘子刚及潘子刚车上乘坐人徐德秀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蔡华心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子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德秀不负此事故责任。潘子刚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用2415.20元;门诊费用861.10元。2015年7月30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潘子刚伤情构不成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用600元。徐德秀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用1986.10元;门诊费用411.10元。徐德秀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1月余;2、低盐低脂饮食;3、不适随诊。蔡华心驾驶豫S39**号车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庭审中二原告分别提供了500元交通费票据,300元停车费票据。豫S297**号车修车费用1100元。事故发生后蔡华心给付二原告7000元用于伤后治疗。原告潘子刚受伤前在罗山县名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作建筑工,其提供有该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该公司及员工证明。原告潘子刚受伤由其子潘荣胜护理,潘荣胜在江阴市骏达针织厂上班,月工资5800元,潘子刚受伤期间,潘荣胜共请假24天,扣发工资4650元。有江阴市骏达针织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发放表、江阴市骏达针织厂与潘荣胜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该厂证明为凭。原告徐德秀受伤由其子潘荣营护理,潘荣营在杭州华达喷射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徐德秀受伤期间,潘荣营共请假29天,扣发工资5428元。有杭州华达喷射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完税证明、杭州华达喷射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与潘荣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该厂证明为凭。潘荣胜、潘荣营系二原告儿子。2015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例、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蔡华心驾驶豫S39**号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子刚驾驶豫S297**号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形酌定,蔡华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赔偿责任;潘子刚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中蔡华心驾驶豫S39**号车在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应获赔偿损失优先从该保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依上述责任比例分别赔偿。经审核潘子刚合理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276.3元;2、误工费14100.4元(150天×34311元/年÷365天);3、护理费9798.4(5148.4元(66天×28472元/年÷365天)+4650元(其子潘荣胜护理期间扣除工资)】,潘子刚请求金额为9247.6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费1100元;8、原告请求停车费300元,依相关规定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停车费用不应收费,该费用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0054.3元。经审核徐德秀合理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397.2元;2、误工费徐德秀请求金额为835.13元,不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2058.9元(11天×5428元÷29天);4、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6041.23元,上述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二原告损失的金额均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均保险公司承担。对蔡华心给付二原告7000元用于伤后治疗费用,保险公司理赔后二原告予以退还给蔡华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子刚、徐德秀各项损失款人民币36095.53元(此款保险公司赔偿后潘子刚、徐德秀应退还给蔡华心先期垫付的7000元。)二、驳回原告潘子刚、徐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59元,原告潘子刚负担237元,被告蔡华心负担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威审 判 员  杨前国人民陪审员  陈治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