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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某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德,男,苗族,1981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号之一,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8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德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吴某德窜至本县某某广场某某栋某某单元702室,入室盗走失主赖某英2300元人民币;2、2014年1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德窜至本县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402室,入室盗走失主杨某军一台白色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50元。被盗的白色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已于2015年6月26日发还失主。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书证;5.物证;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吴某德窜至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广场某某栋某某单元702室,入室盗走被害人赖某英的人民2300元;2、2014年1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德窜至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小区某栋某单元402室,入室盗走被害人杨某军一台白色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350元。被盗的白色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已于2015年6月26日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德于2015年4月28日早上6时许在其入住的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大道某某旅馆316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将被盗的(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邓某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的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吴某德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赖某英、杨某军、邓某花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吴某德的供述和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柳州市三江县公安局物证室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德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发还被害人邓某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吴某德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吴某德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天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杨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