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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锦驰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锦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158号原告:海城市锦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坤,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责人:张连涛,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周振,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城市锦驰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周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锦驰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辽C701**牵引车/辽C71**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限1年。2013年7月2日5时45分,原告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在内蒙古G06**高速公路44KM+900M处与鲁HP26**/鲁HHS**挂、陕AB90**/陕A05**挂及陕AFX9**车辆相撞,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原告司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陕AB90**/陕A05**挂司机及陕AFX9**司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四辆车车辆损坏及陕AFX9**司机及乘车人王金、高山受伤。本次事故共造成本车车辆损失87000元,鲁HP26**/鲁HHS**挂车辆损失10500元,陕AB90**/陕A05**挂车辆损失14950元,陕AFX9**车辆损失36700元,路产损失20300元,共计财产损失1694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内蒙古呼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协调下,先期对王金、高山发生的医疗费在本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了8158.55元,并且原告依事故责任比例也向事故其他各方进行了财产损失的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8615元(即财产损失169450元的70%);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第三者医疗费用8158.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鞍山市千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施救费过高,路产损失中的油污路面的1万元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辽C701**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3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2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辽C71**挂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9月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日24时止,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93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金额为50000元。2013年7月2日5时45分许,高明岩驾驶辽C701**/辽C71**挂大货车行驶至G0601呼市绕城高速公路44KM+900M处时,与张学春驾驶的鲁HP26**/鲁HHS**挂大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应急车道内停车的由高山驾驶的陕AFX9**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高山驾驶的陕AFX9**轻型货车与温武强驾驶的陕AB90**/陕A05**挂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山、王金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高明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山与温武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学春、王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C701**号/辽C71**挂号车辆产生施救费用26000元,经被告定损修理金额为55119元。鲁HP26**号车辆产生施救费用5600元,修理费用4900元。陕AFX9**号车辆经被告定损金额为20000元,产生施救费16700元。陕A05**挂号车辆发生维修费用14950元。产生路产损失20300元。王金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816.28元,高山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187.67元。另查明,原告已实际赔付陕AFX9**号车辆25690元、陕AB90**/陕A05**挂号车辆10465、鲁HP26**号车辆修理费3363.5元、王金医疗费3816.28元、高山医疗费4187.67元另查明,辽C701**号/辽C71**挂号车辆投保时第一受益人为鞍山市千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辽C701**号/辽C71**挂号车辆的借款人高明岩与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意将本案保险理赔款打入原告账户。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四份,证明辽C701**号/辽C71**挂号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的事实;3、辽C701**号/辽C71**挂号车辆修车费、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投保车辆产生施救费用26000元,修理费用61000元;4、鲁HP26**号车辆修车费、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鲁HP26**号车辆修车费4900元,施救费5600元;5、陕AFX9**号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陕AFX9**号车辆产生施救费用16700元;6、陕A05**挂号车辆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陕A05**挂号车辆产生修车费用14950元;7、协议书一份、洛南县洛源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交通事故中伤者王金、高山进行了赔付;8、路产损失专用收据一张、项目清单一份、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路产损失20300元;9、住院病历两份、收据16张、治疗费通知单3张,证明王金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816.28元,高山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187.67元;10、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与交通事故第三方车损部分达成了协议;11、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保部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已给付第三者修理费及施救费;12、鞍山农村商业银行情况说明一份、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的贷款已经还清,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同意将本案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13、陕AB90**/陕A05**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陕AFX9**号车辆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陕AB90**/陕A05**号车辆和陕AFX9**号车辆是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14、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陕AFX9**号车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一次性定损数额为20000元;15、证明一份,证明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原告给付的陕afx985车辆赔偿款25690元,陕AB90**/陕A05**挂车辆赔偿款10465元;16、营业执照副本一份、驾驶证两份、行驶证3份、高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陕afx985车辆、陕AB90**/陕A05**挂车辆系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1、12、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是田晓初书写,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给第三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高山的1946元收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16认为其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认为其不能证明已经赔付鲁HP26**号车辆及伤者的赔付情况应当由伤者本人出具证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11、12、15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3、14、16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定损单5份,证明相关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定损;2、保险条款1份,证明路产损失中的油污损失时单独险种,路产损失中的1万元不同意赔付。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系被告单方认定的,应当以实际修车费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未明确告知油污损失不是理赔范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并无原告的签字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海城市锦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车辆辽C701**牵引车/辽C71**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按约理赔。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辽C701**号/辽C71**挂号车辆经被告定损为55119元,原告同意按照定损金额的70%即38583.3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辽C701**号/辽C71**挂号车辆施救费26000元的70%即1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20300的70%一节,因该路产损失中包括10000元油污路面损失,油污路面属于道路污染责任险范围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路产损失为7210元[(20300元-10000元)×70%],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已经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70%实际赔付给鲁HP26**号车辆修理费3363.5元、施救费3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已经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70%实际赔付陕AFX9**号车辆修理费1.4万元、施救费11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已经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70%实际赔付陕A05**挂号车辆的修车费10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已实际赔付王金的医疗费3816.28元、高山的医疗费418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被告提出陕AFX9**号车辆施救费过高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该施救费系为施救投保车辆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不合理性,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出具王金、高山已收到医疗费证据的辩解观点,因原告已经出示了医疗费票据的原件,可以推定为原告已经赔付了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出具鲁HP26**号车辆已收到原告赔付的修理费、施救费证据一节,因原告已经实际提供了修理费、施救费的原件,可以推定为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共应向原告理赔的数额为115435.75元,其中:路产损失7210元,辽C701**号/辽C71**挂号车辆损失38583.3元、施救费18200元,鲁HP26**号车辆修理费3363.5元、施救费3920元、陕AFX9**号车辆修理费1.4万元、施救费11690元、陕A05**挂号车辆的修车费10465元、王金的医疗费3816.28元、高山的医疗费4187.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锦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15435.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担2608元,由原告海城市锦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60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付利代理审判员  陈昱成人民陪审员  崔广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