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民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永良、赵慰熨等与叶邦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良,赵慰熨,赵卫兵,陈凤旗,王桂英,叶邦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朱述跃,上海圣怡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975号原告赵永良。原告赵慰熨。原告赵卫兵。原告陈凤旗。原告王桂英。委托代理人周建芬、周娴(受赵永良、赵慰熨、赵卫兵、陈凤旗、王桂英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邦双。委托代理人司秀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与万佛路交叉口广电中心机房一层东。代表人潘文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陈亮,该公司员工。被告朱述跃。委托代理人张昌伟、王倩,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圣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161号4幢318室。法定代表人董法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昌伟、王倩,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代表人冉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谢婉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良、赵慰熨、赵卫兵、陈凤旗、王桂英与被告叶邦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朱述跃、上海圣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宇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良、赵卫兵及赵永良、赵慰熨、赵卫兵、陈凤旗、王桂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芬,被告叶邦双的委托代理人司秀秀,被告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陈亮,被告朱述跃、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昌伟,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良、赵慰熨、赵卫兵、陈凤旗、王桂英诉称:2015年5月15日19时09分许,叶邦双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长山大道主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霞客镇皋岸村石家村村道交叉路口地段,车辆左前侧撞到沿江阴市长山大道东侧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后左转弯向西通过叉口的陈秀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后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长山大道西侧辅车道,车辆前部又撞到头南尾北停在西侧辅车内的朱述跃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中部及右侧,造成陈秀珍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叶邦双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朱述跃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邦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述跃和陈秀珍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因陈秀珍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合计822249.50元。请求判令被��叶邦双、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93420.80元,被告朱述跃、物流公司、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46710.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叶邦双辩称: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拒赔或免赔意见,他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叶邦双仅在投保单上签名,而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2、叶邦双每天搭乘一起上下班的工友,每天向搭乘人固定收取油费130元,并非为了赢利目的,而是为一起上下班的工友提供方便,不属于车辆使用性质改变的情形。被告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他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与另一事故车辆承担共同同等责任,根据公正原则,他公司承保的车辆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本起事故��三方事故,两辆机动车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计算。3、叶邦双驾驶的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即存在超员载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他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4、叶邦双驾驶的车辆在事发前和事发后存在车辆使用性质改变行为,叶邦双擅自将车辆用途由家庭自用改为营运性质,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以及保险法的规定,未履行通知他公司的义务,办理批改手续,致使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他公司不承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5、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明显过高;本起事故受害者也有过错,故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6、他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他公司承担。被告朱述跃辩称:他是沪B×××××���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的实际车主,与物流公司是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为二起交通事故,是陈秀珍与叶邦双之间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而死亡,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叶邦双由于避让措施又撞到了他驾驶的车辆,导致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陈秀珍的死亡与他驾驶的车辆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他对陈秀珍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朱述跃是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的实际车主,与他公司是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为二起交通事故,是陈秀珍与叶邦双之间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而死亡,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叶邦双由于避让措施又撞到了朱述跃驾驶的车辆,导致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陈秀珍的死亡与朱述跃驾驶车辆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朱述跃对于陈秀珍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他公司与朱述跃是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关系,如果需要赔偿也应由朱述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叶邦双驾驶的车辆与陈秀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才撞到朱述跃驾驶的车辆,朱述跃驾驶的车辆行为与陈秀珍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9时09分许,叶邦双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张磊、姜莲莲、张慢慢、王红霞、司秀秀、邢东伟、陈红绿、梁兵兵、郭彩琴、张九梅)沿江阴市长山大道主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霞客镇皋岸村石家村村道交叉路口地段,车辆左前侧撞到沿江阴市长山大道东侧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后左转弯向西通过叉口的陈秀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后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长山大道西侧辅车道,车辆前部又撞到头南尾北停在西侧辅车内的朱述跃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中部及右侧,造成陈秀珍、叶邦双、张磊、姜莲莲、张慢慢、王红霞、司秀秀、邢东伟、陈红绿、梁兵兵、郭彩琴、张九梅受伤,陈秀珍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分析:叶邦双夜间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持续黄灯闪烁的交叉路口,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撞到通过叉口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朱述跃驾驶尾部二级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粘贴要求的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交叉路口违法临时停车;陈秀珍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持续黄灯闪烁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未确保安全。叶邦双的违法行为与朱述跃、陈秀珍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2015年6月1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邦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述跃和陈秀珍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磊、姜莲莲、张慢慢、王红霞、司秀秀、邢东伟、陈红绿、梁兵兵、郭彩琴、张九梅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叶邦双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朱述跃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出单即生效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声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险种对应得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的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本保险合同经投保人缴纳保费并经保险人签发保单后生效。3.……”。叶邦双在投保人签单处签名。庭审中叶邦双的委托代理人司秀秀无法判断投保单上叶邦双签名真实性,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于2015年8月27向本院申请对投保单上“叶邦双”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9月14日叶邦双本人确认投保单上“叶邦双”是其本人的签名。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又查明:陈凤旗和王桂英系陈秀珍的父母亲,陈凤旗和王桂英生育包括陈秀珍在内四个子女。赵永良与陈秀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女赵慰熨、赵卫兵。审理���,原告变更丧葬费为30891.50元,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的条款、投保单、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户籍信息证明、村委证明、户口簿、人口普查登记表、死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叶邦双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与陈秀珍驾驶电动自行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本案系叶邦双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霞客镇皋岸村石家村村道交叉路口地段,车辆左前侧撞到沿江阴市长山大道东侧辅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后左转弯向西通过叉口的陈秀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侧,导致陈秀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朱述跃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头南尾北违法临时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的交叉路口与陈秀珍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因陈秀珍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叶邦双与陈秀珍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陈秀珍、叶邦双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6。原告及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认为朱述跃在本案中应承担事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1.丧葬费: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丧葬费应为30891.50元(61783元/年÷2),故本院确定丧葬费30891.50元。2.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陈秀珍系江阴地区常住人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为57周岁,故陈秀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审理中,原告撤回被扶养人陈凤旗和王桂英的生活费58690元,本院予以准许。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原告方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考虑到受害人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需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陈秀珍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合计748811.50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为皖N×××××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叶邦双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秀珍死亡,后又与朱述跃违法临时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因陈秀珍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48811.50元应由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638811.50元,应由叶邦双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383286.90元。(三)关于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承担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寿高密支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叶邦双与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提出:1、叶邦双存在违反装裁规定,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他公司增加免赔率10%,并提供了由叶邦双签名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对投保人叶邦双就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皖N×××××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7人,事发时实��人数11人,根据该条款约定,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增加10%免赔率。2、叶邦双的车辆在事发前和事发后存在车辆使用性质改变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他公司不承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判断家庭自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通常理解应符合以下特征:从事以赢利为目的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向社会不特定的人提供劳务,通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运输产生和获得经济利益。本案中,叶邦双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事发时车上的人员均为其工友,根据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提供的司秀秀等人的调查笔录,叶邦双每天搭乘其同一单位的工友去单位一起上下班,每天由搭乘人支付130元,对车辆的危险程度并不必然增加,叶邦双搭乘工友一起上下班的行为不属于车辆使用性质改变的范畴。另该保险条款系阳光保险六���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叶邦双应赔偿的383286.90元由阳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4958.21元,其余38328.69元由叶邦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永良、赵慰熨、赵卫兵、陈凤旗、王桂英因陈秀珍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48811.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44958.21元,合计赔偿454958.21元;由叶邦双赔偿38328.69元;其余损失由赵永良、赵慰熨、赵卫兵、陈凤旗、王桂英自己承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叶邦双应赔偿的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赵永良、赵慰熨、赵卫兵、陈凤旗、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赵永良、赵慰熨、赵卫兵、陈凤旗、王桂英已预交),由赵永良、赵慰熨、赵卫兵、陈凤旗、王桂英负担66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261元,由叶邦双负担106元。赵永良、赵慰熨、赵卫兵、陈凤旗、王桂英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叶邦双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他们,本院不再退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叶邦双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赵永良、赵慰熨、赵卫兵、陈凤旗、王桂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宇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