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郑某,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庄某甲,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洁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庄某乙。因原、被告相互接触时间短,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又未能建立和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小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缺乏同情和关爱,以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近两年,夫妻关系严重恶化,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庄某乙由原告抚养,其抚养教育费由原被告均摊(即被告应按月承担抚养教育费计500元整,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某甲辩称,1、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成立。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双方虽然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在认识后经过半年多的相互了解、沟通后才登记结婚。婚后长期以来双方都互相尊重,夫妻生活和睦,建立起真正夫妻情感,夫妻感情好。且一个稳定的家庭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2、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互敬互爱,虽然被告在外工作,但是双方经常联系,夫妻间具有深厚的感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可能,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维护家庭稳定,请法庭依法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郑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协议书复印件;4、被告庄某甲及婚生女庄某乙的户籍证明原件。被告庄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庄某甲及婚生女庄某乙的户籍证明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被告质证该证据是原告逼迫被告签订的,被告考虑到顾全家庭的完整才予以签订。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庄某甲及婚生女庄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庄某甲没有异议,且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协议书,被告辩称是受胁迫签订的,但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该协议书具有真实性,但是在本案中该证据无法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已经破裂,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永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庄某乙。2015年8月4日,原告以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夫妻双方感情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些矛盾纠纷,但只要加强沟通,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洁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