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沈某甲,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被告崔某,女,汉族,1971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沈某乙于1995年5月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近四五年双方因家庭事务经常吵架甚至打架。2012年2月份应被告邀请还通过电视台进行了调解也未能将二人感情生活调解成功。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自2013年5月3日分居至今),感情确实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崔某辩称:1、双方于1990年经介绍相亲认识,经历了四年的恋爱直至1994年才结婚,并非原告诉称的“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2、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在二十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难免有各种磕绊纠纷,但这些矛盾并不能否定双方多年累积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有错能承认错误并向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被告好,也得到了被告的谅解。原告也遵守承诺按时回家生活。双方感情一直不错;3、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双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原、被告感情牢固且一直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引起的矛盾完全可以通过原告的悔改和对原告的批评教育予以调和,原告能够及时认错,为维护家庭稳定向被告书面承诺好好过日子。2、2014年9月26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原、被告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来,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有感情基础且一直生活在一起。3、沈某丙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前经过4年的恋爱期彼此非常了解,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保证书是被告本人书写,但保证书出具后双方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沈某丙是被告本家亲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婚生子沈某乙于1995年5月18日出生。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原、被告已结婚20余年,并生育一子,应珍惜感情。原、被告双方若能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尚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岚代理审判员  吴琼琼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素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