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62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田莉蓉,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年底认识,并于2003年1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并于同年3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黄婉晴(现已小学毕业)。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性格不合,夫妻吵闹,分居。特别是近三年来,被告很多恶习不改,为满足个人的不良嗜好,四处借债,从未抚养小孩也未对家庭承担任何义务。2013年底被告欺骗他人搞工程而借债10万元被诉至法院。因被告被诉至法院将本案原告在执行中追加为被执行人。今年3月原告母亲为外孙女积蓄在原告名下的生活费、学费被法院划走,造成其女生活、读书一定困难,原告被法院传唤才知道上述情况,被告还再三否认借债的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总是遭到被告的恐吓,则更是激发原告要求离婚的决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婉晴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黄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请求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各自偿还各自所欠债务。原告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3、婚生女黄婉晴陈述、朱文证言、赵建新证言、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黄婉晴抚养费主要由原告来承担。4、执行异议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武陵区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有吸毒史和曾经受过刑事处罚。6、短信截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黄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6,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年底认识,并于2003年1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并于同年3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黄婉晴(现已小学毕业)。2015年8月,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在庭审中声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也没有提供双方共同财产和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取得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两人缺乏有效沟通,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而引发矛盾,且二人已分居多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时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同其对感情的漠视,故对原告王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于婚生女黄婉晴的抚养,由于其一直随原告王某生活,本院认为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黄某每月负担其5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黄婉晴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黄某每月向婚生女黄婉晴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黄某对婚生女黄婉晴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