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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仁富、李桂华、王春云、曹韦军、曹韦海、陈艳花、曹仁荣、燕兴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仁荣,燕兴芹,曹仁富,李桂华,王春云,曹韦军,曹韦海,陈艳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聂晓东。被告曹仁荣,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燕兴芹,女,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全,青州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仁富,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桂华,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春云,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曹韦军,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曹韦海,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艳花,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仁富、李桂华、王春云、曹韦军、曹韦海、陈艳花、曹仁荣、燕兴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蔡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聂晓东,被告曹仁荣及其与燕兴芹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仁富、李桂华、王春云、曹韦军、曹韦海、陈艳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仁富于2014年4月4日在我社贷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日到期,经我支行信贷员多次催收,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3180元,为此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仁富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180元;被告李桂华、曹仁荣、燕兴芹、王春云、曹韦军、曹韦海、陈艳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仁荣、燕兴芹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要求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六被告曹仁富、李桂华、王春云、曹韦军、曹韦海、陈艳花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曹仁富(借款人)、王春云、曹韦海、曹仁荣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青州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3305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曹仁富的最高额度为7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四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原告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曹仁富在原告处的贷款账号将40000元汇入曹仁富的存款账号,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确认,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月利率为9‰。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曹仁富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春云、曹韦海、曹仁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曹仁富只分期偿还了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3180元(自2014年12月21日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9‰计算至2015年4月3日为1236元;自2015年4月4日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5‰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1944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四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仁荣、王春云、曹韦海、曹仁富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曹仁富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数额、约定利率归还原告本息,逾期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9‰,逾期按实际执行利率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符合金融法规的最高限定,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曹仁富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出合同约定,被告王春云、曹韦海、曹仁荣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燕兴芹、曹韦军、陈艳花、李桂华分别系被告曹仁荣、王春云、曹韦海、曹仁富之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李桂华、王春云、曹韦军、曹韦海、陈艳花、曹仁荣、燕兴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仁富追偿。被告王春云、曹韦军、曹韦海、陈艳花、曹仁富、李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向八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仁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1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李桂华、王春云、曹韦军、曹韦海、陈艳花、曹仁荣、燕兴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桂华、王春云、曹韦军、曹韦海、陈艳花、曹仁荣、燕兴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曹仁富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诉讼保全费452元,由被告曹仁富、李桂华、王春云、曹韦军、曹韦海、陈艳花、曹仁荣、燕兴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