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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伦球与史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丁鲁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黄伦球,丁鲁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负责人:刘敏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文兵,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耀军,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伦球。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鲁鹏。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伦球、丁鲁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耀军,被上诉人黄伦球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被上诉人丁鲁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伦球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1月30日,丁鲁鹏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江修理厂门前路段掉头时,撞上黄伦球驾驶的摩托车,致黄伦球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鲁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丁鲁鹏,在史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黄伦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计16223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史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黄伦球各项主张标准过高。丁鲁鹏在原审中辩称:垫付医药费55000元。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丁鲁鹏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江修理厂门前路段掉头时,撞上黄伦球驾驶的摩托车,致黄伦球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鲁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伦球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后期医疗费18000元。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丁鲁鹏,在史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黄伦球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30日在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安名城二期项目部从事建筑行业,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30日租住在小华山街道十里岗村(市区)。原审审理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财产权。丁鲁鹏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伦球无责任。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史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史带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丁鲁鹏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核定为:医药费8040元(其余医疗费本案未主张),误工费26100元(200天×130.5),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20×11%),护理费10951.5元(105天×104.3),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营养费2250元(75天×30),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170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1705元,合计13296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判决:一、被告史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伦球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计101402.3元,合计111402.3元;二、被告丁鲁鹏赔偿原告黄伦球超交强险部分合计21560元;三、驳回原告黄伦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50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丁鲁鹏负担。宣判后,史带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对黄伦球误工费标准、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停车费、车辆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同时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偏高,应予核减。黄伦球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丁鲁鹏辩称:黄伦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请依法核定,车辆损失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停车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应当支持,如果支持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对于黄伦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停车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黄伦球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住院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用鉴定,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后期医疗费18000元,史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仅认为其休息期过长,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受害人的损伤、住院治疗经过、目前情况,结合《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判定标准》确定的休息期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于黄伦球对原审认定的200天误工期限,未提出异议,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作调整。另,黄伦球提起诉讼时,提供了安徽中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新安名城二期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考勤表及租房证明,根据目前进城务工人员的现状,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黄伦球在六安城区居住、生活、消费达一年以上,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黄伦球车辆损坏客观存在,其相应损失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史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竹  平审判员 赵  应  军审判员 孙  如  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宝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