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法定代表人贾宏斌,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亚,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委托代理人仵宏达,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被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法定代表人陈军强,任校长。委托代理人范君平,男,汉族,副校长,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委托代理人陈军录,男,汉族,教师,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亚、仵宏达,被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范君平、陈军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及次年分两次,原告(原名称为“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并交工。后经原告核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979792.0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支付工程款4979792.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30533.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变更名称未通知其为由,要求当庭变更被告名称。被告宝鸡市陈仓区职业教育中心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起诉的被告与我方不是一个主体,原告所列被告主体是“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我单位的正确名称是“宝鸡市陈仓区职业教育中心”。第二,我方不同意法院组织调解。第三,我方不同意原告方当庭变更被告名称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与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因机构改革,将名称变更为“宝鸡市陈仓区职业教育中心”,现原告以变更后的名称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但所列被告的名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属主体错误,被告主体应是“宝鸡市陈仓区职业教育中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职教中心的起诉。诉讼费57372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录海人民陪审员 庞小明人民陪审员 耿正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