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长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金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539号原告金某,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尹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金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XX年X月X日在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某辩称,我们现在没有住在一起的原因是因为工作关系,我从事的厨师行业,现在习水上班,原告在海龙上班的地方租房居住,但我只要休息都是回海龙看她的,只是因为回去时大多是晚上,所以邻居有可能没有看见过我,我们曾就更换工作协商过但双方都不愿放弃现在的工作;在共同生活中我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夫妻之间正常的吵架;我也没有原告说的外遇,都是同事之间的正常交往。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认识恋爱后于XX年X月X日在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金某在本区海龙镇工作,被告尹某某在习水县从事厨师行业。原告曾于2015年7月26日因夫妻吵架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海龙镇派出��请求备案。现原告金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海龙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自由恋爱后于XX年X月X日在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只是因工作原因导致共同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摩擦,但尚未达到不可调和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理应加强沟通交流和增强家庭责任感,从维护家庭和睦的角度,彼此给予对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