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92年11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广南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学敏、书记员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翁某某晚饭后到珠琳镇雲辉网吧上网,22时许走出网吧时见网吧门口停放有摩托车,遂趁四周无人时用上衣将脸部遮住后欲将胡某某的一辆黑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推走,推行一段距离后被网吧管理员发现并到现场将其控制。经鉴定,胡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070元。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翁某某到珠琳镇雲辉网吧上网,23时许出来到网吧门口时发现停放有摩托车,遂趁四周无人时将胡某一家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红色大阳牌弯梁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将摩托车外观用油漆涂为紫蓝色后自己使用。经鉴定,胡某一被盗摩托车价值355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翁某某的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从广南县珠琳镇雲辉网吧出来看见门口停放有摩托车,遂趁四周无人,将胡某一家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红色大阳牌弯梁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外观用油漆涂为紫蓝色自己使用。经鉴定,胡某一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5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胡某一。2015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从广南县珠琳镇雲辉网吧上网出来看见门口停放有摩托车,遂趁四周无人,用上衣遮住脸部去盗窃胡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黑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刚推出一段距离就被网吧管理员发现并到现场将其控制。经鉴定,胡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07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胡某某。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第二桩盗窃中,被告人翁某某尚未将摩托车骑离现场即当场被抓获,属犯罪未遂,对该桩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翁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被告人翁某某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红春审 判 员 王加荣审 判 员 郭正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凤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