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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周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孙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某镇某村*组。被告:周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头道坊村*组,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红星路X段*号楼*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周某与宋某某从我处借款55000元用于投资砂场,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原告找到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可以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被告宋某某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周某、宋某某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宋某某与周某从原告孙某某借款55000元,期限为1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宋某某从原告孙某某借款55000元,有二被告出具其签名欠条一张在卷为凭,庭审中被告周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当时与宋某某处男女朋友,在经营砂场期间以共同名义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借款时有过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也予以承认有过口头约定,但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角,该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年利率为24%予以保护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55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年率24%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周某、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