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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孙某,女,生于1985年3月11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吉校。被告:张某,男,生于1981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8月3日生育儿子张某某,于2004年8月24日生育儿子张某甲,于2004年8月24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孙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9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5年7月26日在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孙某于2004年8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于2004年8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于2004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二人在其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吵架现象,且夫妻二人现已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且原告孙某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原告孙某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书霞审 判 员  庞学文人民陪审员  马 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廷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