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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二初字第127号黄纯诉郭红英民间借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纯,郭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黄纯,女。被告郭红英,女。原告黄纯就与被告郭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滕思雅、人民陪审员黄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和贵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纯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郭红英立据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郭红英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证人黄x当庭陈述: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郭红英向原告黄纯借款2万元,被告郭红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春节期间并陪同原告向被告催要偿还借款;2、原告黄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例证据:4、被告郭红英的户籍户籍证明一份,以查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2、4号证据,系公民身份管理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证人黄海的证言与3号证据与能互相印证本案的案件事实辨,本院不予采信,证实了被告郭红英向原告黄纯借款2万元的案件事实。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7月27日,被告郭红英立据向原告黄纯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黄纯与被告郭红英就借款达成协议,在原告黄纯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郭红英后,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郭红英在取得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黄纯要求被告郭红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已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郭红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纯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行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勇代理审判员  滕思雅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潘和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