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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惠光辉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24号原告惠光辉。委托代理人张晖,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放。委托代理人张勇,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任珺,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光辉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光辉诉称:2014年11月22日15时10分许,员工陈尧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M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南京西路、黄陂北路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惠光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尧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14,0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6,794元、辅助器具费84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6,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陈尧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已垫付过部分医疗费5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没有投不计免赔险,全责应扣除20%的免赔率,最高赔付8万元)。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5时10分许,员工陈尧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M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南京西路、黄陂北路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惠光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陈尧负事故全部责任、惠光辉无责任。交通事故后,原告惠光辉到上海长征医院急诊治疗,因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等于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4日进行住院治疗,此后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5年4月9日,原告支付了救护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药费计13,872.82元(已剔除伙食费);被告强生公司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药费计50,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法医鉴定,2015年6月26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惠光辉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定,则后期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轮椅车),金额为840元;2、护工费发票一张,金额计754元;3、定损单和修车发票,金额计1,900元;4、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上海市宝山区四眼自行车修理铺2015年5月26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惠光辉为本公司职工,自2014年3月1日起进入我店工作,该职工近一年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因交通事故停工6个月,停工时间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26日,其停发工资合计为19,800元;5、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3,500元。再查明,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M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没有投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欠条、辅助器具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定损单和修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返聘协议书、营业执照、单位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被告强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陈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强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和免赔率)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强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63,692.82元(包括被告强生公司支付部分),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26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营养时限90天来计算,计3,15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依法核定为66,794元;5、关于辅助器具费,则以票据为准,计840元;6、关于误工费,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以每月3,3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休息时限6个月来核算,计19,800元,至于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信;7、关于护理费,可以每天5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护理时限90天来计算,计4,5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仅能酌情考虑,计100元;11、关于车辆损失费,则以定损单和修理发票为准,计1,900元;12、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2,000元;13、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发票金额,酌情核定,计3,500元。至于被告强生公司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97,23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包括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光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47,282.26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光辉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部分人民币11,820.56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四、原告惠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1.3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35.69元,由原告惠光辉负担人民币67.69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