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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耿年与王磊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年,王磊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2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年(网名妙道紫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姓名不详,网名壶乐紫砂),性别不详,出生年月不详。上诉人耿年因与被上诉人王磊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10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耿年原审诉称:2009年4月,其来到宜兴丁山接触紫砂。2010年开始,其在百度贴吧紫砂类贴吧发表大量文章普及紫砂知识,不断揭露宜兴紫砂的造假行为。一些商家开始在网上对其谩骂诋毁。王磊系丁山制壶人、百度贴吧紫砂吧的小吧主,他在网上公开指责其是骗子,不肯与其对质,甚至造谣诽谤其曾在广西从事传销活动,公开诋毁北京人。王磊与其他制壶人一起美化在泥料里添加化工材料的做法,对其揭露和反对在茶壶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十分不满。王磊在网上的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对其名誉和经营也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立即停止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停止发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其及其经营进行诋毁的言论。2、承认错误,在发表有关言论的场合(包括百度宜兴紫砂壶吧、紫砂吧、紫砂壶吧及其的Q群)对其进行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影响。3、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4、王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具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耿年没有证据确定网名为“壶乐紫砂”的网络用户真实身份。耿年起诉时提供的所谓王磊的身份信息均无法核实,故耿年起诉的被告主体身份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如下:驳回耿年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于裁定生效后退还耿年。耿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王磊在百度贴吧相识,王磊的网名为“壶乐紫砂”,至于“壶乐紫砂”的网络用户真实身份其无法提供技术上的证据,只有网络公司掌握,网络公司也没有任何责任义务给其提供。其不是不想举证,是举证不能。其与王磊有多次电话往来,故其提供的王磊手机号码准确无误。王磊信息缺失,法院可以通过其提供的手机号码与王磊联系核实后补正。故其提供的王磊信息准确,王磊只是以不出庭应诉的方式逃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由于耿年起诉时提供的所谓王磊的身份信息不明确,原审法院致函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协助调查“壶乐紫砂”的网络用户真实身份信息,但由于百度贴吧未采用实名信息认证注册方式,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该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因耿年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无法将被告同其他自然人的身份区别开来,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原审法院在立案后裁定驳回耿年的起诉并无不当。耿年可在明确被告主体身份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