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栋与青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潍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刘栋,潍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杨菲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逸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光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磊。原审被告杨菲。上诉人青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申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栋、被上诉人潍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申通公司)、原审被告杨菲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王晋、代理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申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光泽,被上诉人刘栋,被上诉人潍坊申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傅磊,原审被告杨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申通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1月19日刘栋在青岛大学宿舍楼下通过青岛申通公司邮寄苹果6手机一部给潍坊市寒亭区的同学。当天写完快递单后,将快递单和手机一并交于青岛申通公司的快递员杨菲。2015年1月20日18时许,同学打电话说潍坊申通公司送达的快递中没有手机,于是拒收,将快递退回。经与申通公司联系,承认快递过程中手机丢失,但不同意赔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刘栋诉至法院,要求:1、青岛申通公司、潍坊申通公司、杨菲赔偿6005.28元;2、青岛申通公司、潍坊申通公司、杨菲承担一切诉讼费,误工费500元。杨菲一审辩称:一、刘栋在浮山公寓这个代理点办理的邮寄,其只是负责从浮山公寓区域拉货,刘栋不是将东西交给杨菲,是交给浮山公寓的,杨菲不知道里面东西是什么;二、邮寄的时候,刘栋是自己包装,都未见过里面是手机;三、寄得时候重量0.5公斤,退回是0.32公斤,收件人说包装破损拒收,后又跟潍坊申通公司说包装完好,是让对方公司无责任让我们承担责任。青岛申通公司一审答辩称:浮山公寓代理点收到后正常操作,称重0.5千克,发到潍坊申通公司后收件人拒收,退回重量是0.32千克。网点联系刘栋时,刘栋说收到件时说邮件包装破了,后来又说包装完好,但重量减轻了。公司一直在积极处理,但由于收件人开具以上证明后,双方协商不成。潍坊申通公司一审答辩称:一、件到其公司后,收件人出具证明说外包装完好。事实也是如此。派件员在场的情况下问收件人是什么东西,收件人说是手机,按照程序收件人当场验货。二、系统中对该问题件拍照了;三、来件称重0.5千克,我们退件时重量是0.7千克,系统可以显示。我们不应承担责任。总部有规定只要外包装完好,发件公司承担责任,刘栋在外包装没写邮寄的是什么。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刘栋通过青岛申通公司邮寄快单号为968600265925的快件一宗,货到潍坊后,收件人因内件无手机拒收。刘栋在庭审中提交申通内部处理单两张,证明因手机丢失,收件人拒收,青岛申通公司、潍坊申通公司、杨菲均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记录仅是陈述,不能证明邮件内容及手机丢失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刘栋提交的邮寄单据,可以认定刘栋同青岛申通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刘栋称该货物系苹果6手机,但刘栋提交的邮寄单据中并未列明货物的名称。为证明其主张,刘栋提交了网上还款记录、购机发票、申通内部联系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青岛申通公司辩称,因刘栋未书写邮寄内容,不能证明其交寄的是苹果6手机。原审法院认为,鉴于青岛申通公司理应在收到刘栋交寄货物后对其进行检验而未进行检验,对此存在过错;同时综合刘栋提交的申通公司内部联系单、手机发票、证人证言、青岛申通公司、潍坊申通公司答辩的情形,可以认定刘栋交寄的是苹果6手机。现因该手机丢失,刘栋要求青岛申通公司赔偿手机款,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刘栋要求青岛申通公司、潍坊申通公司、杨菲赔偿的具体数额,刘栋要求青岛申通公司、潍坊申通公司、杨菲赔偿6005.28元及误工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青岛申通公司赔偿的损失,应以刘栋实际购机而产生的发票金额为准,故青岛申通公司应当赔偿刘栋5288元。刘栋主张了误工费,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栋赔偿款人民币5288元。二、驳回刘栋对杨菲、潍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青岛申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申通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刘栋应当对其主张的邮寄物品为苹果6手机进行举证,而在本案中,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将苹果6手机交邮的事实,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寄件人曾确认收件人收到件时包装存在破损情形,上诉人收件时称重为0.5千克,被上诉人潍坊申通公司在申通系统中确认退件为0.7斤(0.35千克),比收件时减少0.15千克(而一审中潍坊申通公司却直接混淆为退件时为0.7千克),即使存在丢失情形,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潍坊申通公司承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如果丢失确实是苹果6手机,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潍坊申通公司承担本案责任。被上诉人潍坊申通公司答辩称:客户签字时外包装是完好的,潍坊申通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栋答辩称:其提交的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邮寄的是一部苹果6手机;被上诉人刘栋在检查外包装时,发现外包装确实破损了,潍坊的同学在出具证明时没有检查破损情况,就草率签订了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杨菲述称:其本人及青岛申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青岛申通公司收件时称重为0.5公斤,潍坊申通公司在系统中确认退件为0.7斤,并非其在一审答辩所称的退件为0.7公斤。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能否认定刘栋邮寄的是苹果6手机;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关于焦点问题一,邮寄物品的认定。被上诉人刘栋提交了网上还款记录、购机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刘栋购买过苹果6手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刘栋是否将苹果6手机交寄的问题,从申通公司内部联系单看,来件称重是0.5千克,退件称重是0.7斤,两者重量的差异大致相当于一部苹果6手机的重量。此外被上诉人刘栋还提交证人证言证明自己交寄苹果手机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刘栋已经完成证明责任。而上诉人青岛申通公司作为专业物流机构,按规定应该对收到的邮寄物品进行检验,其应当检验而未检验,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刘栋邮寄苹果6手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二,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刘栋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青岛申通公司。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栋交寄的手机丢失,作为邮寄服务合同相对方的青岛申通公司应对刘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青岛申通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案所涉邮件外包装是否破损以及申通公司内部对于收件方与派件方的责任如何区分,不影响青岛申通公司基于与刘栋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而承担责任。上诉人以申通内部有关责任承担的规定主张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刘栋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青岛申通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梅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彭晓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