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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石XX诉被告李X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李X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石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李X,男,汉族,农民。原告石XX与被告李X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XX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生育一女李XX,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于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两年后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自行承担全部抚养费。离婚后,在原告抚养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子女抚养费,并只探望过女儿一次。鉴于被告的态度、能力、现状及女儿的生理状况,婚生女李XX由原告抚养将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而轮流抚养将有损于其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婚生女李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李XX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李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生育一女李XX,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XX先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于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两年后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自行承担全部抚养费。离婚后,在原告抚养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子女抚养费。现原告认为,鉴于被告的态度、能力、现状及女儿的生理状况,婚生女李XX由原告抚养将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而轮流抚养将有损于其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婚生女李XX由原告抚养。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子女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六条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协议离婚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准时、足额的给付子女抚养费,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更影响了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证实了原告有能力抚养子女,而被告在抚养子女方面的经济能力十分有限。另,婚生女李XX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如在今后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对其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且作为母亲的原告将比作为父亲的被告更容易与婚生女李XX就生理、心理等方面的问题进行沟通和交流,使其充分认识和解决在成长道路上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轮流抚养协议不宜再继续执行,婚生女李XX由原告抚养将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女李XX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从2014年10月29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的抚养费,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其中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7645元子女抚养费;在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子女抚养费,因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均在农村,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故抚养费按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进行确定,根据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李XX年满18周岁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女李XX由原告石XX抚养,由被告李X于2015年8月21日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石XX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直至李XX年满18周岁止(每月30日前给付);二、限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石XX给付截止于2015年8月20日的子女抚养费76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代勇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涵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