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秀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邹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峰,邹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080号原告吴秀峰,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徐昂,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煜,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峰诉被告邹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峰的委托代理人徐昂,被告邹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峰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邹煜驾驶牌号为沪D某某轿车在崇明县某某公路某某镇政府附近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邹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某某伤残。为此,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15.5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60元/天×40天)、误工费10100元(2020元/月×5个月)、护理费3171元(133元/天×17天+70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邹煜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病历本、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3、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电瓶车修理费清单及发票;6、辅助器具费锁骨固定带发票;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合同、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员工聘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9、律师费发票。被告邹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决定。对律师费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电瓶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248元、糖尿病的治疗费用20.5元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车险人伤住院案件服务报告、交通事故查勘询问笔录及光盘1张。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施佩文、城桥镇湄洲新村居委会书记梁晟作了调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20分,被告邹煜驾驶牌号为沪D某某轿车在崇明县某某公路某某镇政府附近时,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邹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秀峰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16日,原告的伤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秀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八根),其所受损伤构成某某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存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被告邹煜驾驶的沪D某某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222.6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计算金额无误,但应扣除伙食费248元,实际为11974.60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调整为1800元(30元/天×60天),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20%)。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事发前一年原告的收入来源为城镇,经常居住地亦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3171元(133元/天×17天+70元/天×13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911元(133元/天×17天+50元/天×13天)。6、原告主张误工费10100元(2020元/月×5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妥,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邹煜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该项主张由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13、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邹煜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邹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秀峰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D某某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邹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秀峰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65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35元、护理费人民币2911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21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吴秀峰医疗费人民币197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4286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110370.60元。三、被告邹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峰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10元,由原告吴秀峰负担人民币15元,被告邹煜负担人民币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认:(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