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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严俊辉诉被告刘云妮、崔成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黄平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严俊辉,男,1992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苏维,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被告刘云妮,女,成年,汉族。被告崔成玉,男,1955年11月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邹向锋,总经理。地址:河源市源城区碧水居D区2号商业街13.14号。委托代理人陈国威,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平金,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原告严俊辉诉被告刘云妮、崔成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黄平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春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苏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威、被告黄平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妮、崔成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俊辉诉称,2015年5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崔成玉驾驶被告刘云妮所有的粤P36***号小轿车从连平县忠信镇往连平县油溪镇方向行驶,在油溪中学路口时,遇相对方向从连平县往忠信镇方向行驶由曾雪容驾驶的粤PXT***号轿车(车内搭载严俊辉、曾奕博)相撞,造成原告严俊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成玉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曾雪容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连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接着转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刘云妮、崔成玉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5020.39元×80%=60016.31元,由于粤P36***号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5686.14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复查费:422元,2015年6月18日复查;4、护理费:51415元/年÷365天×12天=1690.35元,护理人员从事摩托车维修;5、误工费:4500元/月÷30天×102天=15300元;6、伙食费:100元/天×12天=1200元;7、救护车及检查费:1987元,连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8、交通费:400元,复查时产生;9、佛山住院期间中成药费525.90元;10、营养费:102天×20元=2040元;11、原告在佛山住院期间亲属看望伙食开支:769元。以上合计75020.3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刘云妮、崔成玉、黄平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0016.31元;2、被告刘云妮、崔成玉、黄平金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待评残结果出来后再补充);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额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妮未作答辩。被告崔成玉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粤P36***号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30%与70%分担;在答辩人处投保的被保险人是黄平金,而不是刘云妮。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是医院建议费用,只能说明可能产生,并不是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索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是严苏绕,建议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没有纳税证明、社保证明;伙食费应按1人计算12天;救护车费没有发票,是根据伤者的要求产生的,没有相应人员的名字,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复查时的交通费应是200元而非400元,交通费发票显示不止原告一人去复查;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中成药无遗嘱也无用药清单,无法确定与病情有关;营养费,如果评残,建议按1000计算;亲属看望伤者伙食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黄平金庭审时口头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崔成玉驾驶粤P36***号小轿车从连平县忠信镇往连平县油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41线29KM路段左转弯进入油溪中学路口时,遇相对方向从连平县往忠信镇方向行驶由曾雪容驾驶的粤PXT***号轿车(车内搭载严俊辉、曾奕博),致使粤PXT***号轿车车头位置与粤P36***号车车头右侧位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俊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22015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成玉负此事故中主要责任,曾雪容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07.90元。由于伤势较重,第二天转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12天,用去转院护送费280元,医疗费35686.14元,出院建议:定期复诊;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固定物约需医疗费壹万伍仟元等。住院期间,原告亲属因前来看望,用去招待费769元。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6月1日自行到药店购买了药品,共款525.9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到回佛山市中医院复查,用去医药费422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亲严苏绕护理,原告称严苏绕在连平县三角镇经营摩托车维修行业,提供了连平县三角镇白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称其受伤前于2015年4月入职深圳市宝安区宝城茗自源餐厅任楼面见习经理一职,月薪4500元,并提供了该餐厅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庭审后,原告方向本院补交了广州香堡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及深圳市宝安区宝城茗自源餐厅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入职广州香堡酒业有限公司,至2015年2月8日,担任销售部销售助理一职,期间由该公司提供食宿;2015年4月入职深圳市宝安区宝城茗自源餐厅期间也是由该公司提供食宿。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了粤南河(2015)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严俊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此原告增加了以下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65179.4元(32598.70元×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粤P36***号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刘云妮,事故发生前,刘云妮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黄平金,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黄平金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平金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庭审时被告黄平金称其将该车借给被告崔成玉使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连平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病历、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病人转院护送协议书(收据)、购买药品发票、交通费发票、餐费发票;被告黄平金提供的收据,庭审后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成玉负事故主要责任,曾雪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严俊辉无责任,故被告崔成玉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平金庭审时称被告崔成玉是借用其所有的粤P36***号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崔成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其是否是借用黄平金的车辆,黄平金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黄平金应与被告崔成玉连带赔偿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又因粤P36***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云妮虽然是粤P36***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被告刘云妮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黄平金,黄平金是该车实际支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云妮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7816.04元(连平县第二人民医院1707.90元+佛山市中医院35686.14元+复查费422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按医嘱;3、误工费:34523元/年÷365天×100天=9458.36元,虽然原告提供了深圳市宝安区宝城茗自源餐厅出具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4500元,故原告误工费本院按照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4、护理费:80元/天×12天=960元,原告称护理人员严苏绕开设一间维修部从事摩托车维修,但未提供相关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6、交通费:680元,转院护送费280元及复查时交通费400元;7、营养费:360元,酌情支持;8、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虽然开庭前提供了深圳市宝安区宝城茗自源餐厅出具的《证明》及庭审后补交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上述九项合计:956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严俊辉51236.96元,不足的44376.04元的70%即31063.23元,扣减被告黄平金垫付的10000元,还剩21063.2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给原告严俊辉。被告黄平金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亲属看望原告时产生的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525.90元,因无遗嘱注明,也无证据证实原告确实需要该药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严俊辉经济损失人民币51236.9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严俊辉经济损失人民币21063.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严俊辉负担665元,被告崔成玉、黄平金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