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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钱牡莲与叶恋、杨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钱牡莲。委托代理人:严小燕,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恋。委托代理人:夏胜军。被告:杨晋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经东。委托代理人:李龙超。原告钱牡莲诉被告叶恋、杨晋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钱牡莲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牡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小燕,被告叶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胜军,被告杨晋明,被告永诚财险义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牡莲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叶恋驾驶被告杨晋明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杭金线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仙桥卫生院地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叶恋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2182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5580元、鉴定费840元,上述合计53853.72元。2、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赤松镇双门村与赤松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3、叶恋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叶恋的身份情况。4、杨晋明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晋明系浙G×××××车辆的登记车主。5、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企业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证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主体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浙G×××××车辆系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叶恋驾驶被告杨晋明浙G×××××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原告发生碰幢,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叶恋负全部责任。8、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四份、检验报告单四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诊疗情况。9、医疗费发票原件十四张和用药清单一份、诊治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以及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9321.72元。10、交通费票据共十三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1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后于2015年3月31日撤诉的事实。12、精诚(2015)临鉴字第0503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被告叶恋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按93元/天过高,原告伤势并不严重,应按最低值62元/天计算,交通费有异议,按20元/天计算,首末次凭据。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计算。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减去不合理用药。对事故认定书我们有异议,因根据主、客观事实按照法律条款认定叶恋驶离而不是逃逸。被告叶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三段录音及照片一组,证明叶恋不存在逃逸的事实;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3、精诚(2015)临鉴字第0503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不合理用药费用为848.74元;4、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调解时的情况。被告杨晋明答辩称,我是车辆的登记车主,车子是我所有,当时是叶恋向我借用的,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前,虽然车子是我所有的,但因我没有驾驶证,就一直借给人家开的。被告杨晋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险义乌支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商业条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在根据伤者实际治疗及鉴定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40元,因伤者已年满60周岁,无相关资料证明伤者从事相关工作,不赔偿误工费,不承担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商业险不作赔偿。被告永诚财险义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达保险单证,并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钱牡莲提交的证据,被告叶恋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应该是村民委员会或是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90%以上,还应盖有县级国土部门的公章;对证据3、4、5、6、11没有异议;对证据7事故认定书中所陈述叶恋逃逸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8、9医疗费合理性按鉴定结论;对证据10交通费市内按20元/天计算,首末次凭据;对证据12误工时间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叶恋提交的证据,原告钱牡莲质证后对证据1录音对方是否是叶恋所称的交警队交警,我们是不能确定的。就算对象如被告所称是交警,那么根据录音的内容,也可以听出是交警出于调解的需要,对双方做工作。调解时所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故事实的依据。照片是发生事故以后拍的,发生事故时不存在路面施工的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杨晋明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叶恋在发生事故后是否构成逃逸,应以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报警资料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证人证言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永诚财险义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叶恋、杨晋明质证后有异议,认为签字并非杨晋明本人所签。应被告杨晋明的申请,我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杨晋明”签名笔迹是否杨晋明所写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9日出具精诚(2015)文鉴字第11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笔迹均不是杨晋明所写。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28日,叶恋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杭金线由东向西行驶,07时40分许,车辆行至仙桥卫生院地段,在超车过程中,由于视线受阻,叶恋突然发现原告钱牡莲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从被超车辆的车头前方走过来,距离被告车辆大概1-2米,为了避让原告,叶恋猛打方向进入对向车道的慢车道内,然后打回方向到本车道,驾车驶离。避让的过程中,叶恋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的右后轮与原告手中所提的煤饼炉发生刮碰,煤饼炉撞到原告的膝盖,导致原告受伤倒地,煤饼炉破碎后洒落在事故路面。交警部门认定叶恋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注意观察,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钱牡莲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无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牡莲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29321.72元,其中,有848.74元医疗费经鉴定为不合理用药费用。应原告的申请,我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精诚(2015)临鉴字第050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钱牡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原告钱牡莲花去鉴定费840元。应被告叶恋的申请,我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精诚(2015)临鉴字第050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钱牡莲的诊疗项目中非直接用于外伤及其并发症治疗的不合理用药费用为848.74元。被告叶恋花去鉴定费840元。应被告杨晋明的申请,我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杨晋明”签名笔迹是否杨晋明所写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精诚(2015)文鉴字第11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笔迹均不是杨晋明所写。被告杨晋明花去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肇事浙G×××××号系被告杨晋明所有,叶恋借用杨晋明的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永诚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叶恋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09版)正本背面印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项,对肇事逃逸的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方式予以提示,该条款已送达给杨晋明。又查明,原告钱牡莲系金东区赤松镇双门村人,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叶恋在事故发生后有无驾车逃逸。二是永城财险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一,综合叶恋本人在交警队的陈述,证人证言,报警录音等证据,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交警部门认定叶恋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无不妥。被告叶恋辩称不存在逃逸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叶恋应当立即停车报警,其驾车逃离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属于涉案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以加粗加黑的方式对前述情形进行免责提示,而被告杨晋明已收到责任免除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已生效,被告永诚财险义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晋明系实际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牡莲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已经过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发生事故时钱牡莲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经鉴定含不合理用药费用848.74元,该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以62元/天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660元。经司法鉴定,被告永诚财险义乌支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中“杨晋明”签字笔迹并非杨晋明所写,该项鉴定费支出由被告永城财险义乌支公司负担。综上,原告钱牡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7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720元(62元/天×60)、护理费4950元(150元/天×33天)、交通费6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792.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钱牡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56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叶恋赔偿给原告钱牡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23182.9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钱牡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恋负担。鉴定费4880元(原告钱牡莲预交840元,被告叶恋预交840元,被告杨晋明预交3200元),由原告钱牡莲负担840元,由被告叶恋负担84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