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亿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李仲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亿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仲书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9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亿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温州商贸城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7103132-6。法定代表人吴晓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仲书,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重庆市亿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祥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仲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4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李仲书与亿祥置业公司订立《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仲书购买亿祥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垫江县某住房一套,房屋总成交价203250元;亿祥置业公司应于2010年10月1日前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给李仲书,自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亿祥置业公司如未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亿祥置业公司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亿祥置业公司按日向李仲书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日后,李仲书有权解除合同。李仲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亿祥置业公司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亿祥置业公司按日向李仲书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亿祥置业公司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李仲书支付违约金。2009年10月26日,李仲书与亿祥置业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亿祥置业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应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10月26日,李仲书支付全部购房款203250元。2010年10月1日,亿祥置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李仲书。李仲书以亿祥置业公司实际于2012年9月20日才向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责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亿祥置业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2682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亿祥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8日,李仲书向亿祥置业公司申领“老客户特惠铂金卡”一张。该“铂金卡申领单”载明:“我(李仲书)是重庆某房屋产权人,现向贵司申领‘老客户特惠铂金卡’一张,双方已履行该房购房合同,对合同执行不表示任何异议,申领人李仲会代李仲书”。2012年9月20日,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业务申请材料受理接收凭证。亿祥置业公司一审辩称:1.李仲书诉称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日期、购房价款、交房时间等属实。2.李仲书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李仲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因履行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关于李仲书办理产权证被侵害的时间起算点应为2011年4月1日,李仲书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李仲书于2013年4月8日向亿祥置业公司申领铂金卡(价值12000元)时,已明确表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异议,其已放弃对亿祥置业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仲书的诉讼请求。4.假设违约成立,违约金请求予以减少。理由为:李仲书没有因逾期办证造成其有实际损失,按法律规定,违约金的功效是弥补损失,应以损失为基础。一审法院认为,李仲书与亿祥置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现李仲书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等全部义务,亿祥置业公司虽将房屋交付给了李仲书占有、使用,但亿祥置业公司还应按约履行为李仲书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亿祥置业公司违约系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持续发生,且双方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期限为亿祥置业公司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因此,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0月20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至李仲书2014年12月5日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李仲书在诉讼中未举示中断、中止诉讼时效之法定事由的相关证据,导致其于2014年12月5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故亿祥置业公司以李仲书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仲书的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471元,依法减半收取235.5元,由李仲书负担。亿祥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论理部分,重新论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我公司违约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起算,而非从2012年10月20日起算。2.李仲书在我公司领取了铂金卡,明确表示其已放弃追究我公司的违约责任,现又提起本案诉讼,是不讲诚信的行为,应予以明确。李仲书在二审中未予答辩。本院认为,亿祥置业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并无异议,其上诉理由成立与否均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李仲书在本案中亦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亿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