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保定市建华大街与小集街交叉口处时,因车费问题与王某某发生打斗,致王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李 栋代理审判员 佟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