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2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28岁(1987年1月12日出生)。因吸毒,2015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伍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赵×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间房村,使用铁丝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田×家中,窃取其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鼠标1个、键盘1个、钱包1个、银行卡4张(已扣押)、身份证1张(已扣押并发还)、公交卡1张、欠条1张、现金人民币390元。2014年七八月间的一天,被告人赵×在北京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使用断线钳剪断门锁进入被害人段×家中,窃取其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已发还)。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赵×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审查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田×、段×陈述,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涉案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人盗窃现场辨认照片,搜查笔录,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二起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违法所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鼠标一个、键盘一个、钱包一个、公交卡一张、欠条一张及人民币三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田×。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田×。三、扣押作案工具:压力钳(断线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杰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