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532号原告马某某,男,193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翟某某,男,身份状况不详。被告翟某某,男,63岁,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与被告翟某某等三户共同居住在大荔县城关镇屈家巷36号院中,被告翟某某居于院子后段,原告居前段。被告翟某某原有房屋三间,灶房一间。2004年11月9日,由被告翟某某作和,原告与被告翟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翟某某居住的区域及房屋转让给原告,总价18500元,当日交定金3000元,余款15500元,2005年元月20日一次交清,被告将房屋手续交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3000元定金,后因翟某某不在,翟某某让把钱交给他,原告要求把钱交给翟某某本人,故原告一直无法交钱。后原告得知被告翟某某已将该房屋另卖给别人。原告认为被告做法错误,应履行协议,接受原告的房价款,交付土地使用证与房产证。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翟某某的准确地址及相关身份信息,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翟某某的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翟某某、翟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明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