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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蒙春富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5969号罪犯蒙春富。现在广西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来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蒙春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9)桂刑三终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2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46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蒙春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13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蒙春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8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339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蒙春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蒙春富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蒙春富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100.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蒙春富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蒙春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蒙春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红代理审判员段静代理审判员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欧传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