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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南京亿华源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亿华源化工有限公司,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47号原告:南京亿华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委托代理人:叶江霞,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刚。原告南京亿华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华、委托代理人叶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亿华源化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起建立焦油购销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焦油,定价以南钢高温煤焦油信息为基准,焦油单价及订购数量以双方确认函为准。经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对账,截止当日被告共欠原告焦油款2955656.4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655656.4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焦油,定价以南钢高温煤焦油信息为基准,以后每次焦油单价及订购数量以双方确认函为准。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5年4月24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共欠原告焦油款2955656.48元。此后,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上述事实,由工业品购销合同、对账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货款,但未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予支持,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原告选择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亿华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655656.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5元,减半收取14023元,由被告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解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