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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于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160号原告: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60号。法定代表人:许闯,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佶,该公司员工。被告:于娟,无职业。原告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经本院查明被告于娟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出具沈河劳人仲字(2015)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于娟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原告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于娟请求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于娟的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辽宁闯行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边建勋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