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奋达职业技术学校与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奋达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洲石路奋达科技园。委托代理人卢晓辉,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理人陈尚楷,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理人黄锐吟,住广东省潮阳市。委托代理人凌正琦,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奋达职业技术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陈某系被告深圳市奋达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2014年10月30日晚上22点后,原告在床上挂蚊帐。因为墙上没有挂钩,原告就用买的挂钩贴在天花板上来挂蚊帐。原告贴好三个挂钩后,在贴靠近过道的第四个挂钩时候脚踩空,连人带蚊帐从床上摔下来。当天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6697.91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学校要求在22点熄灯,并在22点响熄灯铃。原告的宿舍在五楼,原告的床在上铺,上铺没有挂蚊帐的钩子。案发时原告年满16周岁,原告系农村户籍,从2005年9月起至2014年7月在深圳接受义务教育。原审认为:学校是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发时原告已年满16周岁,对独自在高空挂蚊帐的危险应有充分认识,但她在学校熄灯铃响后仍在上铺挂蚊帐,故原告应对其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80%;被告将学生安排在五楼上铺就寝,应考虑到蚊子多,学生需挂蚊帐的合理需求,应为学生挂蚊帐提供便利,但被告因为管理上的疏忽没有注意到,故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酌定为20%。原告提出学校床围栏的高度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其摔下无抓扶处的意见,法院认为,原告系因挂蚊帐从床上摔下来,故床围栏的高度与其受伤并无因果关系,原告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697.91元,有相关医疗病历及门诊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支持8000元。3、护理费14072.49元,原告住院11天,医嘱全休三个月,需陪护1人,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用为14072.49元(50856元÷365天×10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5、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病情,酌定1000元。6、鉴定费2520元。7、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原告在深圳居住多年,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78612.4元(44653.1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9、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63002.8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即人民币52600.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奋达职业技术学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2600.5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44元,被告深圳市奋达职业技术学校负担180元。上诉人深圳市奋达职业技术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安排了班主任、生活指导老师、宿管等工作人员负责学生的日常学习生活。而且,上诉人在学生宿舍的每一层楼都安排了工作人员,以便学生的不时之需,在晚上就寝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会及时对寝室巡查,在确认学生全部就寝后方才离开,因此,上诉人尽到了合理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没有责任。二、案发时,被上诉人已年满16周岁,对独自高空挂蚊帐的危险应有充分的认识,在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求助生活指导老师协助的情况下,独自从事危险行为,导致受伤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提出其已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无责任,被上诉人不能同意。上诉人没有为挂蚊帐提供便利,学校的宿舍分为校内和校外,校内的宿舍都有安装挂钩,被上诉人被安排在校外宿舍,事发时被上诉人既要挂挂钩又要挂蚊帐,所以就摔倒了,学校在宿舍管理上存在过错。三、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自行挂蚊帐是高危作业、危险行为,被上诉人不应自行挂蚊帐,而是应当求助老师,被上诉人有异议。四、被上诉人及家属对一审的责任认定有一定的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年满16岁但未满18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应保护好被上诉人的人身安全,使其免遭人身伤害,该职责包括提供安全,无潜在危险的学习、生活场所。深圳夏天天气炎热,蚊虫多,蚊帐对于学生宿舍来说属必需品,上诉人在为学生宿舍配备设施时,未考虑到学生的这一需要,致居住在上铺的被上诉人需要自己安装挂钩,由此导致学生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当中,在本案发生了现实损害,上诉人有一定过错,原审酌定其承担20%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比例适当。即使上诉人配备了生活老师,学生不求助于老师,而是自己安装挂钩、自己挂蚊帐,也属合理,故该事实不能掩盖上诉人未为宿舍配备蚊帐挂钩的过错,上诉人主张其并无过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奋达职业技术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