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大冶市伟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964号原告大冶市伟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北开发区观山路馨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冯小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军。原告大冶市伟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伟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丽、被告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业主王军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业主一般情况下于每季度首起1-5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也可在第一季度一次性交纳全年物业服务费,可业主王军2012年至2014年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多次上门催交协商,王军拒不交纳。故将王军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军交纳2012年元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1646.37元及滞纳金2392.02元,合计金额为4038.39元(滞纳金计算说明:欠费金额×3‰×欠费天数。2012年被告欠物业费850天;2013年欠物业费485天;2014年欠物业费120天);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大冶市都市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进入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的事实;3、入伙通知及都市.阳光花园物管处交房资料十份。证明被告王军的房屋位置和面积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等事实;4、大冶市伟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阳光花园管理处来访登记表及设备巡视记录本记录。证明原告对被告王军反映其住房内墙面发裂的情况进行了登记及原告已经将该情况向大冶建设规划局反映,建设局也已派人来查看过,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职责的事实;被告王军口头辩称:我不知道原告是如何进入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原告进来后小区服务质量没有得到提高,怀疑原告的管理资质和合法性;我欠物业管理费未交是因为我的房屋内墙面发裂,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我与开发商协商过,也与物业公司反映过,但没有得到解决,所以才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王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其本人长期未在家,原告是否带人到他家去查看过不清楚。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未否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大冶市伟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冶市都市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大冶市都市阳光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满后,2012年2月28日,双方继续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包干制,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按每平方米0.35元/月计算,高层住宅按每平方米1.00元/月计算;业主一般情况下于每季度首起1-5号起交纳物业服务费,也可在第一季度一次性交纳全年物业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日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对服务内容与质量等其他事项的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军系大冶市都市阳光花园18栋3单元702号住宅业主,该住宅属多层住宅,建筑面积126.2M2,自2012年元月起被告王军以其住宅内墙面多处发裂未得到解决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对被告住宅内墙面多处发裂的事实认可,并向开发商及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但认为被告住宅内墙面发裂是房屋建筑质量问题,并不是物业服务管理的范围,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以上述理由拒不交纳,故而成讼,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大冶市伟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其与大冶市都市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王军已实际接受了该服务,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2年元月至2014年12月间拖欠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欠数额1646.37元,计算有误,应纠正为1590.12元;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王军提出对原告的资质、合法性表示质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进入小区后服务质量没有得到提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军提出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因是由于其住宅内墙面发裂原告未得到解决的辩解,对内墙面发裂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虽认可该事实,但认为是房屋质量问题,且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只负责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被告王军住宅内墙面发裂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故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冶市伟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590.12元。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尊维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人民陪审员 柯昌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 昊 来源:百度搜索“”